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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11700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1年10月1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 法定罰 鍰額度 (新臺 幣:元 )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1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者。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三條 處十五 萬元以 上七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1 對行為人依 違規次數衡 量: (1) 第一次: 十五萬元 。 (2) 第二次: 三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 七十五萬 元。 2 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 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 人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 第一次: 十五萬元 。 (2) 第二次: 三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 七十五萬 元。 3 但經罰鍰後 ,五年內再 違反者,移 送法辦。
    2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者。 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 第六十三條
    3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者。 第五十七條第 二款 第六十三條
    4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 處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 對行為人罰 鍰依違規次 數衡量: (1) 第一次: 十萬元。 (2) 第二次: 二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五十 萬元。 2 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 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 人罰鍰亦依 違規次數衡 量: (1) 第一次: 十萬元。 (2) 第二次: 二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五十 萬元。 3 但意圖營利 而違規者或 以之為常業 者,其行為 人及該法人 或自然人均 移送法辦。 4 對僅得仲介 本國人在國 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 機構停業處 分依違規次 數衡量: (1) 第一次: 六個月。 (2) 第二次以 上:一年 。 (3) 一年內受 停業處分 二次以上 者,廢止 其設立許 可。
    5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 員工,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性別、婚姻 、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予以歧視者。 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依損害勞工之 權益、勞工人 數之多寡、改 善誠意及違法 次數衡量: 1 情節輕微者 : (1) 第一次: 三十萬元 。 (2) 第二次: 六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一百 五十萬元 。 2 情節嚴重者 : (1) 第一次: 六十萬元 。 (2) 第二次: 九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一百 五十萬元 。
    6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者 。 第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三十 萬元。 第二次:六十 萬元。 第三次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 。
    7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 作者。 第五條第二項 第四款 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8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 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款 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9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 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 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 業服務之機關 (構) ,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 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 服務者外,未經許可,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 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10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申請許可、招募、引 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者。 第四十條第八 款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
    11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者。 第四十條第二 款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並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 罰鍰依違規 次數衡量: (1) 第一次: 三十萬元 。 (2) 第二次: 六十萬元 。 (3) 第三次以 上: 一百五十 萬元。 2 仲介本國人 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 廢止其設立 許可。
    1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仲 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者。 第四十條第七 款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
    13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 嚇、詐欺、侵占或背信 情事者。 第四十條第九 款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
    14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 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 第四十條第五 款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 按其要 求、期 約或收 受超過 規定標 準之費 用或其 他不正 利益相 當之金 額,處 十倍至 二十倍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 罰鍰倍數依 違規次數衡 量: (1) 第一次: 十倍。 (2) 第二次: 十五倍。 (3) 第三次以 上: 二十倍。 2 對仲介本國 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 違規次數衡 量: (1) 第一次: 六個月。 (2) 第二次以 上: 一年。 (3) 一年內受 停業處分 二次以上 者,廢止 其設立許 可。
    1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 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 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六萬 元。 第二次:十萬 元。 第三次以上: 三十萬元。
    16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者。 第五條第二項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17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職 人至在依法罷工期間, 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 勞方多數人權利,且有 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之 場所工作者。 (勞方多 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 涉及勞資爭議十人以上 ,或占員工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 。 第十條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1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置 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19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允許 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或違反法 令執行業務者。 第三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 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 件資料或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1 辦理就業服務仲介業務 ,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 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 第四十條第一 款第六十七條
    2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 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第四十條第三 款第六十七條
    23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 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第四十條第十 款第六十七條
    2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對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 或填寫不實者。 第四十條第十 一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 發、補發證照者。 第四十條第十 二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未依規定揭示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 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者。 第四十條第十 三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 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 務法或依該法發布之相 關法令者。 第四十條第十 五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8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 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 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 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者。 第五十七條第 五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29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 聘僱外國人之執照、居 留證件或財物者。 第五十七條第 八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30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發 布之相關法令者。 第五十七條第 九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31 雇主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 海岸巡防機關指派人員 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疑 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 所實施檢查者。 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3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扣 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 介就業保證金者。 第四十條第四 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 罰鍰依違規 次數衡量: (1) 第一次: 六萬元。 (2) 第二次: 十萬元。 (3) 第三次以 上: 三十萬元 。 2 對仲介本國 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 違規次數衡 量: (1) 第一次: 六個月。 (2) 第二次以 上: 一年。 (3) 一年內受 停業處分 二次以上 者,廢止 其設立許 可。
    33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 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 益者。 第四十條第六 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
    3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經主管機關 處分停止營業期限尚未 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 第四十條第十 四款 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並得廢 止其設 立許可 。 1 罰鍰依違規 次數衡量: (1) 第一次: 六萬元。 (2) 第二次: 十萬元。 (3) 第三次以 上:三十 萬元。 2 除前項罰鍰 外,並得廢 止其設立許 可。
    35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非因推介就業之必要 ,對外公開雇主與求職 人之資料者。 第九條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處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三萬 元。 第二次:六萬 元。 第三次以上: 十五萬元。
    36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 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其 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 致者,自被資遣員工離 職之日起三日內) ,將 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 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 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者。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37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 才廣告,未自廣告之日 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 個月,或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38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者。 第四十三條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39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 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 主未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者。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40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者。 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41 雇主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者。 第五十七條第 四款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42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 亡,雇主未代為處理其 有關喪葬事務者。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
    43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致生 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 結果者。 第五十七條第 六款 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 按被解 僱或資 遣之人 數,每 人處二 萬元以 上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 被解僱或資遣 人數衡量: 第一次:每人 二萬元 第二次:每人 六萬元 第三次以上: 每人十萬元。
    44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 三次,仍未改善;或一 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 上者。 第六十九條第 二款、第三款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 對仲介本國人 在國內工作之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一律處 一年之停業處 分。
    45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 以上者。 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對仲介本國人 在國內工作之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廢止其 設立許可。
  • 三 本基準所列之違規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者違反同一條款之次數。
  • 四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 本基準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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