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 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 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
- 第 7 條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 12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 13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 第 15 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 得逾一年。
- 第 16 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 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 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 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第 17 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18 條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 第 21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 補助款。 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首長予以懲處。
- 第 2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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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