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社區大學,提供十八歲以上民眾終身學習機會,以 提升其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會健全公民,依據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訂定本暫行 要點。
- 二、本暫行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三、社區大學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本府選定臺北市轄區內之學校或機關(構)辦理(以下簡稱選定辦理)。 (二)委託公私立學校、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辦理(以下簡稱委託辦理 )。 前項受選定辦理及委託辦理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均應與教育局簽定書面契約。
- 四、社區大學委託辦理時,教育局應擬定實施計畫報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 五、社區大學應置專任主任一人,綜理行政組織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依 需要設教務、學生事務、資訊、總務、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 組員若干人。 前項主任、組長及組員由承辦單位聘用之;社區大學組織章程、教職員工聘用辦法,由 承辦單位擬訂,並經教育局核定後實施。
- 六、社區大學辦理時,教育局得提供定額經費及計畫性補助經費,如有不足則由承辦單位自 行籌措。 計畫性補助係指開設現代公民學程等補助。
- 七、承辦單位應依教育局核定之收費基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 八、社區大學所需之教學、辦公場地,承辦單位得選擇由教育局提供或自備場地。 承辦單位選擇自備場地時,該場地應位於開辦之行政區內,並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及符合公共安全之規定。
- 九、社區大學課程分類為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類課程,並須配合市政發展需要開設 現代公民學程(以下簡稱學程)之課程。 前項學程開設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十、社區大學依會計年度每年分兩期招生,承辦單位應於每期招生之三十日前,檢具招生簡 章(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收費規定等)、教職員工名冊、經費概算等相關文件,報 請教育局核定。
- 十一、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修習課程,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者,由各社區大學發給 研習證明書;修畢學程者,由教育局發給學程證明書。
- 十二、教育局得隨時或定期對於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監督、輔導及評鑑。必要 時,得命辦理單位改善並提出業務及財務或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承辦 單位不得隱匿或拒絕,對於教育局提出之限期改善應遵行,其有未改善者,教育局得 終止契約。
- 十三、教育局對於社區大學,得進行定期之評鑑與不定期之輔導,作為是否同意繼續辦理之 參考依據。 前項評鑑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十四、本暫行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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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2011
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暫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教六字第09106278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91年11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