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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二字第091055530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各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本市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 事宜,促使本市區民活動中心達到多目標使用,發揮多元化功能,特 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之區民活動中心,指凡依本要點設置,且以所轄區公所為 管理機關之區民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 區民活動中心之名稱應冠以區名及所在地地名或社區名稱,其名稱由 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 三 里內無活動中心,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設立區民活動中心 : (一) 申請設置地點方圓一.五公里內無區民活動中心者。 (二) 申請設置地點方圓一.五公里內雖設有區民活動中心,但其面積在 五十坪以下或最近六個月內平均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已無法 滿足里民之需求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區民活動中心交通不便者。 (二) 都市更新回饋案或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 通過設立區民活動中心者。
  • 四 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區公所應依據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訂定之區民活動中心 評估基準表 (以下簡稱評估基準表) 就興建地點辦理初評;如其為 參建單位時,應併主辦單位核准興建之相關資料,送民政局備查。 (二) 區公所初評通過後,應將有關資料送民政局邀集各相關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複評。 (三) 複評之結果由民政局彙整,於報請本府核定後,由所轄區公所編列 年度預算提報本府計畫暨預算審查小組審議。 於橋孔及其他已完成之市有建築物內申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者,仍應 辦理初評及複評,並經該建築物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 本府各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闢建公共設 施時,應邀請區公所研商得否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區公所並應依第一 項程序辦理評估。
  • 五 區公所依評估基準表辦理設置評估時,應就年度預算審慎考慮,或鼓 勵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租用之里民活動 場所替代之。
  • 六 經本府核定興建之區民活動中心,所轄區公所於籌建時,應邀集相關 單位會商,通盤考量妥善規劃,並訂定執行計畫辦理之。
  • 七 區民活動中心由各區公所視其面積大小及區民實際需求,充實設備並 作適當佈置,以發揮多目標使用功能。
  • 八 區民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使用為主: (一) 本府各機關、區公所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 (二) 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三) 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 區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 九 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十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 申請,經區公所核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 ,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正當 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日之限制。 申請人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並於核准通知繳費時 補送相關文件。 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之訂定及調整,由民政局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 十 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使用區民活動中心者,得僅繳納水費及電 費 (含冷氣費) 。 區民活動中心提供召開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社區會員大會及 理監事會、里鄰工作會報等基層公共性質會議者,免繳納各項費用。 申請人每週定期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以七折計算。 每次借用以六個月為限,如借用期間使用情形良好者,得辦理續借。
  • 十一 申請人申請之使用用途易致場地髒亂者,應於核准後預繳清潔費委 託代辦清潔工作。 申請人使用後,經區公所認定設備無遭受損壞時,保證金應全數無 息退還,如有損壞公物或預繳清潔費不足支付實際清潔費用時,即 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額或不足之清潔費差額;經核定免繳 保證金者,仍應照價賠償損害額或繳付不足之清潔費差額。
  • 十二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即予廢 止許可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 (一) 有違反法律行為者。 (二) 有營業行為者。 (三) 有安全顧慮者。 (四) 活動內容變更或轉讓他人使用,未經區公所同意者。 (五) 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六) 妨害公務者。 (七) 蓄意破壞公物者。 (八) 其他不法行為。
  • 十三 區民活動中心所收費用,扣除實際支出之清潔費後,餘額應由區公 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 十四 區民活動中心應按年月分別統計其使用率,如全年使用率未達百分 之三十五,區公所應檢討其原因,並訂定改善計畫如區公所未能於 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時,民政局得暫停該區之其他興建計畫。 區民活動中心每月使用率之計算公式如下:每月使用率= (每月實 際使用次數÷68) ×100 %。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三點第二項設置之區民活動中心不適用之。
  • 十五 區公所應利用里民大會、各種基層集會、家戶訪問、區里工作通報 及電子公告等方式,對各區民活動中心可供開放使用情形加強宣導 。 區公所應依據本要點訂定各區民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於使用人繳 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 十六 區公所如因正當理由有暫停開放或永久停用特定區民活動中心之必 要時,由所轄區公所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十七 區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分別責成里幹事或適當人員負責兼管,並 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及維護。
  • 十八 區民活動中心因僱用專人之管理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兼 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及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等 費用,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度之使用 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確實編列。
  • 十九 區公所對區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應負責考核,如有不適任者,應予 調整、解僱或解約。 民政局對區公所管理區民活動中心使用情形,應派員督導考核。 前二項考核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二十 本要點所需各項書表,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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