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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四字第8909173700號函訂定全文7點
  • 一、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促進土地資源利用,減輕管理成本進而增加收 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市有空地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者,於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 的使用前,經管理機關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但書及同規則 第六十五條符二一款、第六十六條規定專案簽報市長核准者,得以公 開招標方式,出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 土地管理機關於專簽市長核准前,應先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表示意見 。
  • 三、市有土地辦理標租者,其土地租金底價應按預估停車位數量、鄰近公 有停車場之停車費率、停車率及土地公告地價核算,且不得低於依「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六十核算之租 金額。
  • 四、凡經公開標租而未能標租者,得逕行按照原標租底價逐次減一成計算 。但不得低於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 分之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 五、經公開標租而決標者,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以不超過三年 為原則,租約期滿應重新核算標租底價,公開招標。但基於事實需要 或配合土她開發時程,經專案簽報市長核准者,得續約一次。 前項績約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其租金得按原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 續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六 十核算之租金額。
  • 六、符合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之市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本處理原則所 訂程序及租金底價先行辦理標租,於訂定租約後,提報本府市有財產 審議委員會備查。
  • 七、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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