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申請資格 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 依本注意事項受理宗教團體所有之農業用地更名登記案件,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日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含補辦登記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並 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買者。 (二)信徒大會〔董事會〕 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董事會〕 決議購買該農業用地 之紀錄。 (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農業用地之經費。 (四)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農業用地所 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切結書載明該農業用地並非 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 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 (五)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寺廟教堂〔會〕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者,其農 業用地雖於寺廟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取得,亦符申請資格。
- 二、應檢送表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份。由本府民政局自行印製。 (二)買資契約〔賣渡證〕影印本或信徒大會〔董事會〕紀錄影印本或帳簿影印本或切 結書正本二份。 (三)寺廟登記表或教堂〔會〕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份。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二份。 (五)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印鑑證明二份。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 三、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本市寺廟、教堂〔會〕如符合規定者,核發證明書。 1.請檢送第二點表件逕向各區公所申請,經區公所初核後,轉報本府上局審查, 並由本府民政局核發證明書〔如附件二〕。 2.各宗教團體應憑本府民政局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 登記。 (二)申請期限 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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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90)府民三字第9003485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