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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社三字第09130078300號函修正全文7點
  • 一、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 84 年 11 月以 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 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 二、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 2.戶口名簿正、影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以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 替代)。 3.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 8 4 年 11 月以後核換發)。 4.申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 5.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6.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 份)。 7.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 辦理。(註 3)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之郵局或台北銀行儲金帳戶內。
  • 三、給付額度: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 如下: 註 1. 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 多重身心障礙者; 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 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註 2. 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 。 註 3. 父母為未滿二十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同家中之最尊輩)
  • 四、擇優申領: 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 (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 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 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
  • 五、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七)申領資格消失者。
  • 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 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七、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 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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