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生活困難者,指原住民婦女之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下列基準者: 一、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 二、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指申請人因發 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立即明顯之危險,非即時協 助無法排除者。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情況特殊者,指訓練期間因訓練課程須 延長,經訓練單位向原民會申請者。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緊急生活補助,依申請當年度本市公告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發放,每人最長補助三個月,同一申請人同 一扶助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原民會核准者,得再補助一 次。
- 第 5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包括法院訴 訟費、執行費、公證費及下列各款之律師費: 一、調解、和解或其他協商。 二、法律文件擬撰。 三、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四、民事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 五、其他經原民會核准之法律案件。 前項補助,於同一案件每一審級(含偵查庭)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 元。 申請人如係顯然基於自己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不予補助;如無法確定者 ,原民會得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補助。
- 第 6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之一般醫療費用補助部分 ,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費用後,以七成核計其補助金額。 心理治療費用補助部分,其項目包括個人、夫妻、家族、團體等心理諮商 或治療、心理衡鑑、掛號費、藥物費,其中心理諮商或治療費用補助,每 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二項補助金額合計,每人每年累計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所稱不予補助項目,準用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生育補助:分娩或早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一般醫療費用補助 外,並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二個月之基本工資。 二、流產補助:依法人工流產或自然流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一般 醫療費用補助外,並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一個月之 基本工資。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依原民會所定學 費及材料費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關規定辦理,其費用全額補助。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且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主辦之各項職業訓練 者,應優先予以受訓。
- 第 9 條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者,申請其子女進入公立幼兒園時,本府教育 局應予以優先保障其教育機會。
- 第 10 條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 或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本府社會局應予優先收容安置。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每戶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但 申請人租賃房屋位於本市轄區外或已接受政府同性質補助者,不予補助。
- 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房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得追繳全部或一部補助金額: 一、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 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四、申請資格喪失。 五、未實際居住本市。 六、本人、配偶、同住之直系血親有自有房屋或借住公有宿舍。 七、租賃之房屋為其直系血親所有。 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如申請人或與其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符合政府住 宅主管機關認定得列入承租國民住宅資格或申請人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補助之。
- 第 13 條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者,申請承租國民住宅時,就保留部分戶數供 原住民承租之國民住宅,於保留戶數內優先配租。
- 第 14 條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發 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民會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申請人之文件如有缺漏,原民會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原民會得駁回其申請。
- 第 15 條為查核申請人申請資格,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16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但第十條收容安置所需經 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定之。
- 第 1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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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54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