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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1002
全部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323600號令發布廢止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97.09.12)本準則除購屋貸款利息補助部分,施行日期另定之,餘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外,包 括與其有下列關係之人: 一 配偶。 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姐妹及配偶之直系血親。 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家庭總收入,有關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等事項之審查,本準則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以簡稱租金補助)者,得 檢具下列表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 前條第一項所列應計算人口之全戶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 身心障礙者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審核租金補助所需前條第一項應計算人口之最近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證明,由社會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提供,或由申請人自行檢附。
  • 第 4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括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 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各類房租補助、收容安置補助、托育養護補助、 寄養服務補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政府補助。
  •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所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申領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不得 同時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 第 6 條
    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內,每平方公尺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元;小於一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新 臺幣一百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一定居住空間,單身之身心障礙者為二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名 同住扶養者,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但以增加二名為限。 第一項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
  • 第 7 條
    租金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其補助追溯自受理申請日起算。但檢附 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算。 前項起算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計;在十六日以後者 ,以半個月計。補助款項由社會局按月撥入身心障礙者之市庫代理銀行或 郵局帳戶內。
  • 第 8 條
    租金補助之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一年為限;期滿如 欲繼續接受補助,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逾期者 ,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局陳報 : 一 租賃之房屋、面積、租金或期間變更。 二 同住扶養者變更。 三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受補助人陳報時應一併檢附新租賃契約等相關 文件,逾期未陳報致溢領補助者,廢止原核准處分,並自變更事實發生次 月起失其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核發補助金時,應以附款載明於處分書。
  • 第 10 條
    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擬申請增加補助金額者,得於事實 發生後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向社會局申請增加補助金 額。 核准增加補助起算日之認定,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者,社會局亦 得按月扣抵其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巳繳清為止。但相關補助或津 貼,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處分者,不得扣抵。
  • 第 12 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以下簡稱利息補助),依年度預算核定補助戶數,並 於每年三月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資料索取時間與地點、申請期限、抽籤日期與地點、 申請合格戶數超過核定補助戶數之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13 條
    申請利息補助者,其購買自有住宅未滿五年之資格認定,依其提出申請之 日為準。
  •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利息補助者,得檢具下列表件向社會局提出申 請。 一 申請表。 二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應計算人口之全戶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 身心障礙者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審核利息補助所需第二條第一項應計算人口之最近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證明,由社會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提供,或由申請人自行檢附。
  • 第 15 條
    經核定利息補助者,應於當年九月十五日前,依社會局書面通知至社會局 指定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妥貸款手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展延手續。但展延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應相對控留展延名額於適當之年度優先遞補。 經核定補助者,向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或換約後,由指定銀行將資料送社會 局;社會局自收到資料當月起,核撥貸款利息補助。 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經核定補助者,未於期限內完成展延手續、或購置住宅不符規定、或未取 得指定銀行之貸款者,註銷其補助資格,所生之空缺依序遞補。
  •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展延者,應檢附展延申請表、書面通知單影本、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於期限內向社會局申請。 展延期限,其屬購置預售屋者,不得超過二年;購置成屋者,不得超過一 年。
  • 第 17 條
    當年度利息補助申請案件合格者,超過核定補助人數時,由社會局辦理公 開抽籤,排定等候順位,接續上年度等侯順位建立名冊,依每年核定補助 人數依序遞補。  抽籤時應成立監籤小組,其成員由社會局派員擔任。  抽籤結果,社會局應於十四日內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依序 遞補時,社會局應重新審查其相關資格。 經審查合格者,應依社會局書面通知,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第十五 條規定辦妥貸款手續。
  • 第 18 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購屋貸款利息補助部分,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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