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 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 第 3 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括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 貸款補助、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 第 4 條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所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申領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不得 同時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 第 5 條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者,得檢具下列表件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一 申請表。 二 臺北市核 (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低收入戶卡影本 (非低收入戶免附) 。 四 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 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全戶總人口之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 本。 六 申請人全戶最近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證明 (低收入戶免附) 。 七 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無自有住宅證明。 八 申請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由社會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轄區內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
- 第 6 條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房屋租金補助,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 內,每平方公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元;小於一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 尺租金額低於新臺幣一百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 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一定居住空間,身心障礙者單身為二十平方公尺;每增一名同住 扶養者,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但以增加二名為限。 第一項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
- 第 7 條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一年為限;期 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 補助期間內,租賃房屋面積、租金或地址有變更時,受補助人應於變更後 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補助或繼續補助,否則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
- 第 8 條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 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前項發給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計;在十六日以後者 ,以半個月計。補助款項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 帳戶內。
- 第 9 條身心障礙者或其同住扶養者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應停止 租金補助;其有同項第五款之情形者,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
- 第 10 條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依年度預算核定補助戶數,並於每年三月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資料索取時間與地點、申請期限、抽籤日期與地點、 申請合格戶數超過核定補助戶數之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11 條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其購買自有住宅未滿五年之資格認定,依其提 出申請之日為準。
- 第 12 條身心障礙者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者,得檢具下列表件向社會局申請購 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 申請表。 二 臺北市核 (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低收入戶卡影本 (非低收入戶免附) 。 四 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全戶總人口之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 本。 五 申請人全戶最近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證明 (低收入戶免附) 。 六 申請人及其同住扶養者無自有住宅證明。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由社會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轄區內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
- 第 13 條經核定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於當年九月十五日前,依社會局書面通知 至指定銀行辦妥貸款手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依規定辦理展延手續 。但展延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應相對控留展延名額於適當之年度優先遞補。 經核定補助者,向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或換約後,由指定銀行將資料送社會 局;社會局自收到資料當月起,核撥貸款利息補助。 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經核定補助者,未於期限內完成展延手續、或購置住宅不符規定、或未取 得社會局指定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之貸款者,註銷其補助資格,所 生之空缺依序遞補。
- 第 14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展延者,應檢附展延申請表、書面通知單影本、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於期限內向社會局申請。 展延期限,其屬購置預售屋者,不得超過二年;購置成屋者,不得超過一 年。
- 第 15 條當年度購屋貸款利息補助申請案件合格者,超過核定補助人數時,社會局 應辦理公開抽籤,排定等候順位,接續上年度等候順位建立名冊,依每年 核定補助人數依序遞補;抽籤結果應公告,並於兩星期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抽籤時應成立監籤小組,其成員由社會局派員擔任。 申請人依序遞補時,社會局應重新審查其相關資格。 經審查合格者,應依社會局書面通知,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第十三 條規定辦妥貸款手續。
- 第 16 條受補助人死亡者,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但其繼承人如符合本辦法申請 資格者,得於繼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社會局申請繼續接受補助。
- 第 17 條本準則所需書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8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購屋貸款利息補助部分,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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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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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732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