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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101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行長期照護政策,提供氣切個案良好照 護,減輕其家庭負擔,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氣切,指在氣管處作切開手術放置套管以維持呼吸道通暢。
  •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之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氣切個案進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療區域醫療網中通 過主管機關評估之立案護理之家及長期照護機構。 前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 人口之計算,並應依社會救助有關規定辦理: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二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限額計算。 三 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其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不超過新臺 幣五百萬元。
  • 第 5 條
    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之照護費用,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 低收入戶個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未住滿一個月者, 以當月實際進住日數計之,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二 中低收入戶個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未住滿一個月者,以 當月實際進住日數計之,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費用與本府社會局收容安置補助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個案進住機構 之每月收費標準 (房間費、膳食費、照護費、清潔費及一般材料費等) 。
  • 第 6 條
    申請補助費用,得由補助對象提出申請或由其家屬、照護機構代為申請, 並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 低收入戶個案,應備申請表、低收入戶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 二 中低收入戶個案,應備申請表、全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財稅證明、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申請人於進住照護機構或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將前項申請表及應備文件, 交由照護機構初審後,逕送或郵寄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案,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經由照護機構初審者,由主管機關個別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並由照 護機構依主管機關函知之補助始日起,按月檢附請領清冊及收據備文 送主管機關辦理請款手續,主管機關按月撥款予各照護機構。 二 未經照護機構初審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其許可補助 者,主管機關逕行撥款予申請人。
  • 第 8 條
    依本辦法之規定得申請補助費用者,應自補助對象進住照護機構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 第 9 條
    申請人或照護機構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補助費用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補助許可處分,並追繳其已發之補助費用;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審查受補助對象是否符合第四條所定之補助要件,其不符 合補助要件者應停止補助,符合補助要件者,續予補助。但預算不足時, 以低收入戶優先補助。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明瞭代理申請補助之照護機構情形,得會同本府社會局,就下 列事項共同處理之: 一 關於各機構辦理代理申請補助之督導改善事項。 二 關於接受照護補助之個案糾紛處理事項。 三 其他臨時發生應予處理事項。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用罄後,主管機關即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 請,並公告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表格,得由主管機關或各行政區衛生所、區公所、老人服務中心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或照護機構提供。
  • 第 14 條
    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府社會局補助之氣切個案,不符 合第四條補助要件者,仍得繼續補助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住照護機構之氣切個案,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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