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 第 13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 第 14 條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 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 第 三 章 即時強制
- 第 20 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 第 22 條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4 條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 ,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 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 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 第 四 章 救濟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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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