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稱消費者保護團體,為依法登記設立,並經消費者保護團體主 管機關認定者。
- 第 3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有具體優 良事蹟者,執行機關或本府法務局得簽報本府核可後,頒發獎狀或獎牌。
- 第 4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評定優良,且協助本市辦理消費 者保護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件及資料,於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獎助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製發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影本。 三、協助本市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具體優良事蹟資料。
- 第 5 條前條獎助金額,應就優良事蹟表現酌給,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 元為限,並依本府法務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決定補助金額。
- 第 6 條經本府核准獎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本府完成撥款手續前,經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處撤銷或廢止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資格者,撤銷或廢止其 原核准獎助處分。
- 第 7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經費概 算表,向執行機關或本府法務局申請補助: 一、經執行機關或本府法務局商請提起消費團體訴訟。 二、與執行機關或本府法務局合辦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或共同編印消 費者保護教育文宣或書刊。 三、以本市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為對象,辦理消費者保護教育或宣導活動 。 前項申請,除第一款規定情形外,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逾期不予 受理。
- 第 8 條前條第一款補助,採按審級補助;其補助金額,應衡量提起團體訴訟所需 之裁判費、郵電費、交通費、學者專家諮詢之出席費、資料影印費與鑑定 、調查等必要費用及律師報酬,並依各執行機關及本府法務局年度預算執 行情形決定補助金額。 前項律師報酬採酌予補助,各審級補助之金額,依消費者保護團體起訴時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區分如下: 一、二十人至九十九人者,最高補助十萬元。 二、一百人至四百九十九人者,最高補助二十五萬元。 三、五百人以上者,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為合辦雙方約定之分擔費用;第三款補助,為辦 理教育或宣導活動所需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團體訴訟所需必要費用,本府未予補助部分,仍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就團體訴訟所得賠償扣除之。
- 第 9 條受補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補助機關,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於撤銷或廢 止補助處分五年內,不接受其補助之申請。 一、檢送之計畫資料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 二、未依計畫或約定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三、未經原核准補助機關之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 第 10 條本辦法受理獎助及補助之申請機關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獎助申請,由本府法務局受理,提報本府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並陳報本府核准後獎助之。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補助消費團體訴訟所需必要費用,由本府商請提 起消費團體訴訟機關受理,並陳報本府核准後補助之。 三、合辦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或共同編印消費者保護教育文宣、書刊 補助申請,由需求機關受理,並核准後補助之。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教育或宣導活動申請補助,由業務與 活動有關之執行機關受理,並核准後補助之;活動與數執行機關有關 者,由主辦執行機關受理並核准後補助之。 前項獎助及補助金額,應衡量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數及年度預算核准之。
- 第 11 條受理申請獎助或補助,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但經 執行機關或本府法務局商請提起消費團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前項三個月之審查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三個月。 第一項之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領取獎助或補助款;不符 規定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告知。
- 第 12 條本辦法獎助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年度預算支應之;補助所需經費,由 各執行機關及本府法務局年度預算支應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法務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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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10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7、8、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