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申領作業,特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第 3 條本準則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指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核准 於本市成立之運輸合作社。
- 第 4 條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下列資格,得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並委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辦理本準則相關事項: 一 設籍本市者。 二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三 領有本市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已取得本市執業登記講 習成績合格證明者。
- 第 5 條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 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社員自請退社後,於六個月內再申請加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者 ,其車齡不得超過五年。 二 經公運處登記為簽有制式契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 人申請加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者,其車齡不得超過五年。 三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申請加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者,其車 齡不受限制。
- 第 6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新社員加入時,應由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檢具下列文 件,向公運處申領社員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依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一 理事會會議紀錄。 二 新入社社員名冊。 三 新入社社員設籍本市證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等證件影本。
- 第 7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死亡、除名、喪失第四條規定應具備資格之一或 自請退社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公運處申辦該社員車輛牌照註銷及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廢止,或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登記: 一 載明該社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車輛牌照號碼及通訊地址 之社員名冊。 二 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但社員為已領有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而退社或喪失社員資格者,免予檢具。 三 其他經公運處指定者。 社員除名或自請退社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另檢具社務會或理事會會議 紀錄;社員除名者,並應檢具通知社員之書面資料。
- 第 9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 ,以同一種類之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註銷或繳銷牌照之名額由公運處收回重新公告核發 : 一 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依第八條規定期限代新社員辦妥車輛領牌。 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未依前條規定期限辦理車輛替補。
- 第 11 條公運處於每年四月、八月及十二月公告核發牌照數額後,開放計程車駕駛 人登記,並於抽籤完成後通知中籤者。 前項登記得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計程車駕駛人提出。 中籤者應於公運處發文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選擇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並依第六條規定辦妥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請領。 未完成車輛牌照請領或當次抽籤後剩餘之牌照名額,不再核發。
- 第 12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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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166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