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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92)府地一字第0920207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地政士 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或 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 廢止,而擅自以地政 士為業者。 第四十九 條 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二、三 、四、五 (含 以上) 次違規 ,分別處五、 十、十五、二 十、二十五萬 元。
    一 未依本法取得開 業執照,而以地 政士為業者。 二 領有開業執照未 加入公會,而以 ,地政士為業者 。 三 領有開業執照, 其有效期限屆滿 未依,仍以地政 士為業者。 四 開業執照經撤銷 或廢止,仍以地 政士為業者。 五 受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仍以地政 士為業者。 第五十條 、第五十 三條 一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二 依前項處 罰並限期 改正或停 止其行為 ,而逾期 未改正或 停止其行 為者,應 連續處罰 。 第一、二、三 、四、五 (含 以上) 次查獲 ,分別處三、 六、九、十二 、十五萬元, 並以書面通知 限期三十日內 改正或停止其 行為。
    地政士公會拒絕領有 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且 未經註銷、撤銷或廢 止之地政士加入公會 者。 第五十一 條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一、二、三 、四、五 (含 以上) 次查獲 ,分別處三、 六、九、十二 、十五萬元。
  • 三 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 發現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事件,由本府作 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 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處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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