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甲
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本法第四十九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處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罰鍰。乙
一、未依本法取得開業執照,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三十日內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丙
地政士公會拒絕領有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且未經註銷、撤銷或廢止之地政士加入公會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丁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
一、第一次至第三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四次至第六次處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七次以上處七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經依第一項各款裁處並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第一次加罰二萬元,第二次累計加罰四萬元,第三次以上累計加罰六萬元(最高以十五萬元為限)至其改正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行政罰法上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 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審酌 參考表詳附表。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 處罰者,俾受處罰者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者屆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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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地開字第1023215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2年8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