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33273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及違章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 一、依財政部頒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 定,訂定本要點。
  • 二、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辦理協談: (一)承辦單位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 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 行政救濟撤銷 重核案件,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者。
  •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經簽報核准者。 (二)復查委員會決議。 (三)處長交辦。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 四、協談人員 (一)本處協談小組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1.副處長兼任主席,主席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 2.案件所屬分處代表一人。 3.相關業務科室代表一人。 4.法務科代表一人。 5.政風室代表一人。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人應於 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 五、協談地點應於本處辦公處所或經簽准之處所。
  • 六、協談作業程序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項應於協談期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參與協談 人員。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再行 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二)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充分瞭解案情、相關法令與實務處理 情形,研擬協談重點及核辦方向與權限。 (三)進行協談時,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告知本處協調人員後,自 行或要求本處就協談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 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四)本處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後為之 ,其程序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至第十四 點規定辦理。 (五)本處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先向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 解說有關案情、事證及協談目的與效力,並聽取納稅義務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申訴理由,審查其提出之事證。 (六)有關法令依據及事證認定應充分討論溝通,以取得共識,如協談內 容獲得徵納雙方同意,協談即成立。若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 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間、地點。 (七)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如附件),載明下列事項,並由 所有參與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1.協談日期、起訖時間及地點。 2.納稅義務人、其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 居所及聯絡電話。 3.納稅義務人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與機關、團體或事業 之關係。 4.其他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5.協談內容及結果。 (八)協談紀錄陳核後歸檔,如有錄音檔或錄影檔者,亦同。 (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理,惟囿於法令限 制,未便採行時,應知會主管業務單位參辦。 (十)協談內容應嚴守保密規定。 (十一)協談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 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事,應依規定簽報。 (十二)協談結果經簽報核定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參照協談結 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 七、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協談工作績優人員於年度終了得簽陳處長核定 後辦理敘獎。
  • 八、本要點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