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六五二號函頒布之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
- 二、協談範圍: (一)涉及漏進漏銷,並已掌握漏進資料,惟漏銷事證不全,查證有困難 者。 (二)查核非公司名義之資金帳戶,因公司與個人資金混淆,雖相關營業 人涉有漏稅情事,惟其實際營業金額尚有爭議者。 (三)雖查獲公司或個人資金帳戶明細資料,惟逐一清查其收支顯有困難 者。 (四)統合帳記載內容無法明確區分各營業人之進銷資料者。 (五)徵納雙方對違章事證、違章金額之採認及法令見解,有不同主張者 。 (六)行政救濟案件,徵納雙方就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令見 解歧異者。 (七)申請人事後檢據補提之事證資料,審酌原違章事證尚有爭議者。 (八)其他違章事證尚欠明確仍有爭議,且將於六個月內屆滿核課期間者 。
- 三、協談案件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並經簽報核准。 (二)承辦人員或各級主管簽報核准。 (三)復查委員會決議。 (四)處長或上級機關交辦。
- 四、協談人員 (一)視案情需要由查核或復查單位主管指派承辦人、協辦人、股長、審 核員參與。必要時簽請處長指派人員參與,參與人員至少二人,並 指定一人為主談。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 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 五、協談地點應於查核單位協談室、辦公室、會議室或經簽准之場所為之 。
- 六、協談作業程序: (一)協談案件應先簽奉核准後,於協談期日三日前口頭或書面通知所有 參與協談人員。 (二)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充分了解案情、相關法令與實務處理 情形,研擬協談重點及核辦方向與權限。 (三)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先向當事人詳予解說有關案情、違章事 證及協談目的與效力。 (四)聽取涉案當事人之意見、申訴理由,審查其提出之事證。 (五)有關法令依據、違章事實、違章金額認定應充分討論溝通,以取得 共識。 (六)協談內容獲得徵納雙方同意,協談即成立。 (七)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如附表),載明協談日期、地點 、所有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協談要點、結果,並由所有參與 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八)協談紀錄一式二份,一份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一份陳核後併 案歸檔。 (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 限制,未便採行時,應會知主管業務單位參辨。 (十)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間 、地點。 (十一)協談內容應嚴守保密規定。 (十二)協談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 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事,應依規定簽報。 (十三)協談結果經簽報核定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參照協談結 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七、本須知報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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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稽核甲字第8908839900號函訂定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