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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3830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違章與行政救濟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及違章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 一、依據財政部 81 年 9 月 2 日臺財稅第 811675652 號函頒布之「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 16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 點。
  • 二、辦理行政救濟及違章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作業要 點辦理協談: (一)法令已明確規定且事實認定無疑義者。 (二)適用本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者。
  •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經簽報核准者。 (二)復查委員會決議。 (三)處長交辦。
  • 四、協談人員: (一)本處協談小組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1.副處長兼任主席,主席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 2.案件所屬分處主任或其指定代理人。 3.相關業務科室主管或其指定代理人。 4.法務科科長或其指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 5.政風室代表人。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 圍之委任書。
  • 五、協談地點應於本處辦公處所或經簽准之處所。
  • 六、協談作業程序: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項應於協談前,由案件承辦人員通知所有 參與協談人員。 (二)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充分瞭解案情、相關法令與實務處理 情形,研擬協談重點及核辦方向與權限。 (三)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先向當事人詳予解說有關案情或違章事 證及協談目的與效力。 (四)聽取涉案當事人之意見、申訴理由,審查其提出之事證。 (五)有關法令依據、違章事實、違章金額認定應充分討論溝通,以取得 共識。 (六)協談內容獲得徵納雙方同意,協談即成立。 (七)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如附件 1),載明協談日期、地 點、所有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協談內容、結果,並由所有參 與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八)協談紀錄一式 2 份,1 份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1 份陳核後 併案歸檔。 (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理,惟囿於法令限 制,未便採行時,應知會主管業務單位參辦。 (十)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間 、地點。 (十一)協談內容應嚴守保密規定。 (十二)協談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 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事,應依規定簽報。 (十三)協談結果簽報核定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參照協談結果 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十四)行政救濟案件經協談後納稅義務人如同意撤案,承辦人員應將撤 案申請書(如附件 2)及協談紀錄影本送管制人員登錄列管。
  • 七、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協談工作績優人員於年度終了得簽陳處長核定 後辦理敘獎。
  • 八、本要點陳報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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