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 納雙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 二、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更正程序處 理: (一)未記明「復查申請書」字樣,原處分單位認可本於職權逕行撤銷者 。 (二)受理復查申請書後,申請人再以書面主張非申請復查,而請求以更 正案件辦理者。
- 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更正程序得滿足 申請人之請求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理: (一)申請復查項目僅涉及本稅或罰鍰之核定繳款書有記載或計算之錯誤 或重複者。 (二)復查項目、案情與復查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三)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四)違章主體錯誤者。 (五)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之案件,如原處分調查函中受文者、地址或 調查內容、標的書寫錯誤,而受處分人業於申請復查前補繳稅款者 。 (六)裁罰倍數錯誤者。 (七)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八)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因臺定內容變動,應重新查定銷售額者。
-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徵得申請人書面同意者,得改按更正 程序處理。
- 五、因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經依稅捐稽徵 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協談結果准予更正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 理。
- 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前「通知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處罰轉導 函」僅函寄營業地址,惟營業人已擅自歇業、暫停營業或註銷登記, 應由原處分單位向其負責人戶籍地址重新發函轉導後另為處分者,得 改依更正程序處理。但不包核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案件。
- 七、申請人主張未接獲稅捐徵機關「通知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 處罰輔導函」,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查明處 分書亦未合法送達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者,得改依更正程序處理。
- 八、不服稅捐稽徵案件,經依更正程序或改按更正程序處理者,由原處分 單位更正後,除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副知機會稅科及法務室解除列管 。
- 九、納稅義務人就更正結果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後之繳款書上,應載明義務人如有不服 ,得依規定申請復查之意旨。
- 十、本要點陳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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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4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北市稽法丙字第89060971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