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 納雙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 二、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 理: (一)申請復查項目僅涉及本稅或罰鍰之核定繳款書有記載或計算之錯誤 或重複者。 (二)復查項目、案情與復查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三)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四)原處分主體錯誤者。 (五)裁罰倍數錯誤者。 (六)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七)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查定內容變動,應重新查定銷售額者 。 (八)申請人以書面主張非申請復查,而請求以更正案件辦理者。 (九)事實未釐清案件。
- 三、因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經依稅捐稽徵 機關稅務案件協談結果准予更正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理。
- 四、不服稅捐稽徵案件,經改按更正程序處理者,由原處分單位更正後, 除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副知法務科解除列管。
- 五、申請復查案件經改按更正程序處理者,如有應補徵稅款或應處罰鍰者 ,應重訂繳納期間後將繳款書送達申請人。納稅義務人就更正結果如 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更正後之繳款書 上,應載明義務人如有不服,得依規定申請復查之意旨。
- 六、本要點陳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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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584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