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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29264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復查案件自我審查作業要點)
  • 一、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納雙方和諧,特訂 定本要點。
  • 二、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單位應將擬處意見送法務科辦理: (一)復查項目、案情與本處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二)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三)原處分主體錯誤者。 (四)裁罰倍數錯誤者。 (五)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六)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查定內容變動,應重新查定銷售額者。 (七)因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經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 協談結果准予變更者。 (八)事實未釐清案件。
  • 三、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部分處分且無爭議者,由法務科簽准改按 人民申請案件處理後,再由原處分單位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法務科解除列管。
  • 四、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部分有理由應撤銷部分處分或復查無理由維持原核定者,仍依復 查程序辦理。
  • 五、申請復查之案件,僅涉及本稅或罰鍰繳款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或申請人嗣以書面 主張非申請復查,而請求以更正案件辦理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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