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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稽財乙字第90608856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 (原名稱:臺北市稅捐稽處徵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作業補充規定)
  • 一、為統一執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五條有關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時,應查明其是否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乙份。 (二)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土地登記日期證明文件 或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 (三)出售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正本,無法提示者,應立具說明書。 (四)原出售土地前一年內無租賃申明書。 (五)原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六)重購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原出售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者,免附第(四)及第(五)資料。
  • 三、分處應行審核事項: (一)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均在本市者,受理申請退稅之分處應填寫「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以會文方式,查明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是 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及重購土地地價後,再據以審核退稅事宜。 (二)重購土地在外縣市者,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重購之土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及重購土地地價後,再據以審核退 稅事宜。 (三)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可申請重購退稅,但先買後賣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始可適用。 (四)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重購工業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其完成移轉登記日在財 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四六九號函發布日之後,且 符合相關規定者,始有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五)土地所有權人重購或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二處以上者,承辦人員於計算新購土地地 價或出售土地地價時,應依當事人申請資料審核,凡符合規定要件,均得合併計 算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地價。 (六)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 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就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申請重購退稅,其審核標準,依本 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九0八三五六八00號函辦理。
  • 四、承辦人員辦理退稅時,應填寫左列處理意見表及管制卡: (一)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 (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出售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免填本表),並註明「重購退稅案件」字樣,同時將處 理意見欄:「擬按……稅率核課」之文字刪除。 (三)重購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退稅核定單。經法院拍賣案件,該退稅款應退交 執行法院,其受款人欄應載明執行法院名義。 (四)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在同一分處轄區者,核准退稅分處應填寫管制卡一份,自行 列管。 (五)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不在同一分處轄區者,核准退稅分處應填寫管制卡二份,一 份留存備查,一份 (正本) 連同核定函副本抄送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列管 。
  • 五、分處核准退稅後應行辦理事項: (一)於出售土地或被徵收土地之查徵土地增值稅檔案上加蓋「重購退稅案件」戳記及 註記收文日期、文號,並將退稅核定單一份浮貼於前揭檔案隨案歸檔。 (二)管制卡應按年度別依土地標示流水順序裝訂成冊,指定專人保管並列入移交。 (三)重購土地所在地分處應依據管制卡(含外縣市稽徵機關通報列管部分)之資料, 於重購土地之土地卡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加蓋「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 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核准退稅日期、文號戳記,並指定 專人將原出售土地或被徵收土地、重購土地之土地標示、面積、核退稅額及納稅 義務人之基本資料等,遂案逐筆登錄電腦「特殊案件管制檔」列管(重購或出售 二筆以上土地者,土地面積、不足價款及核退稅額應合計登錄於每一筆土地之面 積、不足價款及核退稅額欄)。 (四)重購之土地,如因土地重劃、分割、合併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者,應於 土地卡、「管制卡」上註明並厘正電腦「特殊案件管制檔」。
  • 六、重購之土地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不在同一分處轄區者: 1.原退稅分處於收到通報應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公文後,應填寫土地增值稅更 正退稅核定單計算應補徵稅額,並依相關規定陳核。 2.陳判核定後依前項更正退稅核定單,列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3.應備文敘明追繳原因連同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或專人送達納稅義務人取證,並 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副本應抄送原通報追繳之分處或外縣市稽 徵機關。 4.補徵之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拒不繳納時,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如重購土地業已出售,應就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 行。 (二)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在同一分處轄區者,參照(一)規定辦理。
  • 七、總處每年應擬訂定期清查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作業計畫,陳判核定後函送分處 執行清查。
  • 八、重購土地五年管制期間內應行注意事項: (一)重購土地是否申報再行移轉: 1.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發現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移轉之土地係重購 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付移轉者,於核定土地增值稅時,應同 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敘明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應副知退稅分處或外縣市稽徵機 關)。 2.重購土地所在地分處應設置「重購土地申報再行移轉案件登記簿」,指定專人登 記重購土地申報再付移轉案件,並於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後,隨時調閱地籍地價 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畫面,如該重購之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應即列印 該查詢畫面通報原退稅分處或外縣市稽徵機關追繳原退還稅款,並將通報日期、 文號等註記「重購土地申報再行移轉案件登記簿」。 3.重購土地所在地分處土地稅籍厘正人員或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承辦人員,應隨 時注意土地卡、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註記事項,如發現重購之土地或其地上房 屋在五年管制期間內完成再行移轉登記,應即通報土地增值稅業務單位查明是否 巳通報追繳原退還稅款,如尚未通報,應即通報原追稅分處或外縣市稽徵機關追 繳原退還稅款。 (二)有無改作其他用途: 重購土地所在地分處地價稅及房屋稅業務單位,如發現重購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 在五年管制期間內已改作其他用途(即非自用住宅),應即通報土地增值稅業務 單位,土地增值稅業務單位重購退稅案件管制人員應在「管制卡」背面其他註記 事項攔內註記違反規定情形,並通報原退稅分處或外縣市稽徵機關追繳原退還稅 款。
  • 九、重購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再列管: (一)經發單補徵原退還稅款並已繳納確定者,原退稅分處應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分處 ,於「管制卡」註記並厘正註銷電腦「特殊案件管制檔」,解除管制,「管制卡 」隨案歸檔。 (二)已逾五年管制期間之案件,應於「管制卡」註記並厘正註銷電腦「特殊件管制檔 」,解除管制,「管制卡」應併同每年定期清查而解除管制之「管制卡」,彙總 歸檔。
  • 十、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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