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特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訂定本 暫行作業原則。
- 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損 ,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原則上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況: (一)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二)鈑金多處剝落或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三)窗戶破損或輪胎明顯無氣或保險桿脫落或後照鏡脫落等。
- 三、符合第二點認定基準之疑似廢棄車輛,如遇下列各狀況,應分別依情況辦理,並作成紀 錄請車主簽名,或製作電話紀錄備查: (一)於查報張貼公告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當即請車主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移置 ,並告知在查報後逾四十八小時如未自行清理移置,即予執行移置。如車主表示 只願清理但不願自行移置,應請車主於期限內將車體改善成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之狀態(以下簡稱清理),同時在查報單上註明,並於四十八小時期滿後,自 行前往複查,並回報各區隊承辦人;各區隊承辦人於確認車主清理程度後,應於 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或隔日回報直屬清潔隊廢車小組告知應否執行移置作業, 如各分隊查報人員於複查時,發現該車另有污染環境情形(油污、垃圾、污染等 ),應請各區隊巡查員依法取締告發。 (二)車主於車上留有聯絡電話:應予查報,並以電話通知車主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 理移置,否則仍予執行移置,如經聯繫無法通知,應再度聯絡至少二次以上,並 製作電話紀錄,遇有語音留言,應於留言後,再予查報。 (三)於執行移置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經查證屬實者:如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隨 車拖吊員應請車主出示證件,並告知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移置。如車主未 攜證件,有牌車輛應做簡單口頭測試,或當場以電話測試求證;無牌車輛應請車 主於二十分鐘內補提相關證明文件,逾時未提出證明,仍予執行移置。 車主主張權利經查明屬實者,應請車主做簽領手續。另隨車拖吊人員於作業完畢 之後,應返回拖吊班告知領班綜合資料,並將查報單送至廢車小組,該小組應通 知各區隊承辦人員,促請各分隊查報人員前往複查,若仍未清理移置時,應於查 報單及公告通知上註明第二次查報,並於四十八小時期滿後自行前往複查,同時 回報各區隊承辦人;各區隊承辦人於確認車主清理程度後,應於當日四點三十分 前或隔日回報直屬清潔隊廢車小組告知應否再執行移置作業,如各分隊查報人員 於複查時,發現該車另有污染環境情形(油污、垃圾、污染等),應請各區隊巡 查員依法取締告發。 (四)車主於查報後、拖吊前以電話撤案:受理撤案單位(含各區隊、環保專線)應告 知車主於四十八小時內將該車自行移置並清理,同時通知各分隊查報人員於四十 八小時期滿後前往複查,並回報各區隊承辦人,各區隊承辦人於確認車主清理程 度後,應於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或隔日回報直屬清潔隊廢車小組,告知應否執 行移置作業。如於複查時,發現車輛經清理已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之狀態,應 即通知直屬隊撤案(受理電話撤案單位應詳填市民撤案電話紀錄表,並詳細告知 撤案人如未留姓名、電話者,視同未撤案)。
- 四、同一車輛屬二次查報案件,車主仍以電話撤案,應告知車主本局不予受理,並請車主依 限清理移置。如撤案電話由環保專線受理時,應主動告知車主如屬第二次查報,本局將 不同意撤案。直屬隊廢車小組經查對如為第二次查報案件之撤案,應再次通知車主本局 不受理撤案,請車主立即清理移置,否則,逾原查報清理期限本局即行移置,並作成電 話紀錄備查。
- 五、直屬隊拖吊班之隨車拖吊員於執行移置時,應再度確認車輛狀況,如經清理已不符合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應即停止移置。
- 六、由各分隊擬訂查報員巡查所屬轄區行進路線圖及巡查之頻率,送區隊核定後憑辦。
- 七、各區隊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查報逾四十八小時仍未執行移置之情形,應即向直屬隊反 映,並做紀錄再追蹤複查。
- 八、巡查時發現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認定基準之無牌疑似廢棄車輛,應先予註記地點列表,回 到隊上安排適當人員前往張貼公告並拍照存證,再回隊上辦理上網登錄資料,並以公文 交換將查報單送交直屬隊憑辦拖吊。
- 九、巡查時發現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未查報時,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並做成紀錄 。
- 十、如屬車況仍堪使用,長期閒置於路旁之無牌車輛,應盡力查訪車主並請車主移置,作成 電話紀錄列管追蹤;如無法聯絡車主,或車主不願移置,應移請區隊廢車承辦人員彙整 後行文轄區警察分局,請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嚴加 取締。
- 十一、直屬隊及各區隊隊長、分隊長每月應至少做一次勤前教育,並做紀錄備查。
- 十二、如發現有應查報而未查報之無牌廢棄車輛,應視事實情節輕重,檢討有無疏失,並應 於行進路線上補正追蹤。
- 十三、若有市民查詢或欲領回其車輛,應告知本局委外疑似廢棄車輛臨時保管場之地址、電 話,及領車應備之證明文件。
- 十四、本暫行作業原則得視實際情況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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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北市環三字第0923258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