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特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訂定本 作業原則。
-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 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以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三者以上,始得查報為疑似廢 棄車輛,但車輛髒污、鏽蝕、破損情況輕微不宜遽以認定為廢棄車輛者,不在此限: (一)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二)鈑金多處剝落或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三)窗戶破損或輪胎明顯無氣。 (四)保險桿脫落或後照鏡脫落。 (五)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六)車門或行李廂蓋脫落無法關閉。 (七)油箱破裂漏油。 (八)車前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九)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明顯失去原效用。
- 三、符合第二點認定基準之無牌疑似廢棄車輛,如遇下列各狀況,應分別依情況辦理,並作 成紀錄請車主簽名,或製作電話紀錄備查: (一)於查報張貼公告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廢車查報員(以下簡稱查報員)當即請車 主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移置,並告知逾四十八小時如未自行清理移置,將再 予以查報拖吊。如車主表示只願清理但不願自行移置,則查報員應告知本府未懸 掛號牌不得停放本市道路範圍之規定,請車主於期限內將車體改善至未達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之狀態後,應將號牌懸掛。 (二)車主於車上留有聯絡電話:查報員應予查報,並以電話通知車主於七日清理限期 內自行清理移置,否則仍予執行移置,如經聯繫無法通知,應再度聯絡至少二次 以上,並製作電話紀錄,遇有語音留言,應於留言後,再予查報。 (三)於執行移置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經查證屬實者:如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隨 車稽查人員應請車主出示證件,並告知應自行清理至未達廢車基準之狀態或移置 於非屬道路範圍。如車主未攜證件,有牌車輛應做簡單口頭測試,或當場以電話 測試求證;無牌車輛應請車主於二十分鐘內補提相關證明文件,逾時未提出證明 ,仍予執行移置。 車主主張權利經查明屬實者,應請車主做簽領手續。另隨車稽查人員於每日作業 完畢之後,應返回拖吊班告知領班綜合資料,並將查報單送至廢車小組上網登錄 處理情形,各區隊承辦人應每工作日上網查核列印上揭情形,轉請查報員複查車 主改善情形,未改善者即依程序查報。 (四)車主於查報後、拖吊前以電話撤案:受理撤案單位(含各區隊、環保專線)應告 知車主應於張貼日起七日內將該車自行清理並移置私人土地或非屬道路範圍處停 放,並立即上網登錄撤案或通知直屬隊撤案(受理電話撤案單位應詳填市民撤案 電話紀錄表,並詳細告知撤案人如未留姓名、電話者,視同未撤案),各區隊承 辦人應每工作日上網查核列印上揭情形,轉請查報員複查車主改善情形,未改善 者即依程序查報。
- 四、查報員依本作業原則確認為無牌疑似廢棄車輛後,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通知,並將車輛 相關位置、車況詳實記載於通報單上及通知張貼處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車輛資料由區隊 承辦人上網登錄,於法定七日清理限期屆滿,由直屬隊廢車小組印單委由當年度合約廠 商執行拖吊處理。
- 五、直屬隊拖吊班之隨車稽查人員於執行移置時,應再度確認車輛狀況及停放地點,如經清 理已不符合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或停放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時,應即停止移置,並將仍張貼 在該車車體上之查報單撕除。
- 六、由各分隊擬訂查報員巡查所屬轄區行進路線圖及巡查之頻率,送區隊核定後憑辦。
- 七、各區隊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查報逾七日法定清理限期屆滿且本局委外承商於前述期限 屆滿後四十八小時仍未執行移置之情形,應即向直屬隊廢車小組反映,並做紀錄再追蹤 複查。
- 八、各區隊巡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認定基準之無牌疑似廢棄車輛,應先予 註記地點列表,回到隊上安排查報員等適當人員前往張貼公告並拍照存證及填寫查報單 ,再回隊上由區隊承辦人辦理上網登錄資料。若該車有導致環境污染情形應由所轄巡查 員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勸導或告發。
- 九、各區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未查報時,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 ,並做成電話紀錄備查。
- 十、如屬車況仍堪使用,長期閒置於路旁之無牌車輛,應依本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交一 字第 09584692300號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 放本市所有道路」之無牌堪用車輛程序處理,由本局邀集相關監理處、轄區警察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由監理處查明車主資料,警察分局掣單告發後 ,移請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移置。 若首次會勘因保管場地不足無法執行拖吊,則將當次會勘紀錄函送本市停管處及交通警 察大隊自行列管擇期逕行拖吊。
- 十一、直屬隊及各區隊隊長、分隊長每月應至少做一次勤前教育,並做紀錄備查。
- 十二、如發現有應查報而未查報之無牌廢棄車輛,應視事實情節輕重,檢討有無疏失,並應 於行進路線上補正追蹤。
- 十三、若有市民查詢或欲領回其車輛,應告知本局委外疑似廢棄車輛臨時保管場之地址、電 話,及領車應備之證明文件。
- 十四、本作業原則得視實際情況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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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三字第09730359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7~10點條文;並自發文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暫行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