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查報移置廢棄車輛,特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訂定本作業 原則。
-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 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以具有下列各款情形兩者以上,始得查報為廢棄車 輛 : (一)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二)鈑金多處剝落或鏽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三)窗戶破損。 (四)輪胎明顯無氣。 (五)保險桿脫落。 (六)後照鏡脫落。 (七)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八)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九)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十)油箱破裂漏油。 (十一)車前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十二)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十三)坐墊明顯破損。 (十四)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 三、符合第二點認定基準之無牌廢棄車輛,如遇下列各狀況,應分別依情況辦理,並作成紀 錄請車主簽名,或製作電話紀錄備查: (一)於查報張貼清理公告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廢車查報員(以下簡稱查報員)當即 請車主於七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並告知逾七日如未自行清理移置,將再予以查報 拖吊。如車主表示只願清理但不願自行移置,則查報員應告知本府未懸掛號牌車 輛不得停放本市道路範圍之規定,請車主於期限內將車體改善至未達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之狀態後,並應將號牌懸掛於車體上。 (二)車主於車上留有聯絡電話:查報員應予查報,並以電話通知車主於七日清理限期 內自行清理移置,否則仍予執行移置,如經聯繫無法通知,應再度聯絡至少二次 以上,並製作電話紀錄,遇有語音留言,應於留言後,再予查報。 (三)於執行移置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經查證屬實者:如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隨 車稽查人員應請車主出示證件,並告知應於七日內自行清理至未達廢車認定基準 之狀態或移置於非屬道路範圍。如車主未攜證件,有牌車輛應做簡單口頭測試, 或當場以電話測試求證;無牌車輛應請車主於二十分鐘內補提相關證明文件,逾 時未提出證明,仍予執行移置。車主主張權利經查明屬實者,應請車主做簽領手 續。另隨車稽查人員於每日拖吊作業完畢之後,應返回拖吊班告知領班處理情形 ,經仔細核對後作成拖吊日報表,並於24小時內送至廢車小組複核;另拖吊進場 之車輛,委外承商需於24小時內,將拖吊處理結果登入本局廢車系統。各區隊承 辦人應每週上網查核列印拖吊人員到場未發現車輛等未完成拖吊案件,轉請查報 員複查車主改善情形,未改善者即依程序查報;複查結果每週定期交由廢車小組 列管追蹤。 (四)車主於查報後、拖吊前以電話撤案:受理撤案單位(含各區隊、廢車小組)應告 知車主應於張貼日起七日內將該車自行清理並移置非屬道路範圍處停放,並立即 上網登錄撤案(受理電話撤案單位應詳填市民撤案電話紀錄表,並詳細告知撤案 人如未留姓名、電話者,視同未撤案),各區隊承辦人應每週上網查核列印已撤 銷案件,轉請查報員複查車主改善情形,未改善者即依程序查報。
- 四、查報員依本作業原則確認為無牌廢棄車輛後,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公告,並將車輛 相關位置、車況詳實記載於通報單上及公告張貼處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車輛資料由分隊 查報員上網登錄,於法定七日清理限期屆滿,由直屬隊廢車小組印單交由當年度委外承 商執行拖吊處理。
- 五、直屬隊拖吊班之隨車稽查人員於執行移置時,應再度確認車輛狀況及停放地點,如經清 理已不符合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或停放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時,應即停止移置,並將仍張貼 在該車車體上之清理公告或清理通知撕除。
- 六、各分隊查報員應依所訂定之巡查路線及巡查頻率確實巡查轄區內廢棄車輛;巡查路線並 依實際需要適時修正。
- 七、各區隊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查報逾七日法定清理限期屆滿且本局委外承商於前述期限 屆滿後四十八小時仍未執行移置之情形,應即向直屬隊廢車小組反映,並做紀錄再追蹤 複查。
- 八、各區隊巡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認定基準之無牌廢棄車輛,應先予註記 地點列表,回到隊上安排查報員前往張貼清理公告並拍照存證及上網登錄資料。若該車 有導致環境污染情形應由所轄巡查員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勸導或告發。
- 九、各區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牌廢棄車輛未查報時,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並 做成電話紀錄備查。
- 十、若車體外觀未達廢車認定基準且長期占用道路之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應依本府 100年 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 10031515100號公告:「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 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之規範處理。
- 十一、直屬隊及各區隊隊長、分隊長每月應至少做一次勤前教育,並做紀錄備查。
- 十二、若有市民查詢或欲領回其車輛,應告知本局委外廢棄車輛保管貯存場之地址、電話, 及領車應備之證明文件。
- 十三、本作業原則得視實際情況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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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北市環三字第101349044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