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得於本 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特訂定本要 點。
- 二 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種類,為抵押權塗銷 (全部) 、住址變更、門 牌整編、書狀換給及更正 (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等登記案件,且限於申請 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案件,不受理以通信或網路方式申請之案 件。 前項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各所)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 三 申請跨所登記者,應填寫「土地、建物跨所登記申請單」 (格式一) ,各所接到跨所申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載有 關事項於收件清冊 (格式二) 。
- 四 申請跨所登記,登記完畢後發還之證件,除申請郵寄發還外,由申請 人親自至受理所領取,如未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領取者,應至轄區地 政事務所領取。
- 五 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轄區所) 之字 號編列,並由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 序自動給號,收件收據之下方應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受理 所) 註明受理申請之地政事務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 (格武三) ,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 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 審查人員如須查調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或其他檔案資料時, 應填寫「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 (格式四) ,經 課長核定後傳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將查調資料影印後傳真或以公文 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 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 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 (格式五、格式六) ,駁回通 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九 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繕發權利書狀者,應填寫「臺 北市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專用紙管制清冊」 (格式七) ,權利書狀由 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字樣 (格式 八) 。
- 十 受理所辦峻登記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跨所登記申請單、應歸 檔之文件、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 (格式九) 於翌日移回轄區所,如該 跨所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申請 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
- 十一 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收件者,應向原受理所辦理 。
- 十二 跨所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管制清冊應於列印權狀之次日下班前傳 真至轄區所,供其核對及處理。
- 十三 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 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四 各所應將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土地登記系統、地 價處理系統及案件管理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用,各地政 事務所收件、審查、登記、校對等相關作業人員並應依規定申請使 用權限。
- 十五 申請人、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時,由轄區所辦理。但該申請書及其附件尚未移轉回 轄區所保管時,不在此限。
- 十六 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時, 由受理所辦理。 退費申請人誤向轄區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受理所辦理。
- 十七 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如 該登記案件未移回轄區所前,由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如登記案件 移回轄區所後,則由轄區所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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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地一字第09232305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