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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3014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
  • 一、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登記之案件: (一)抵押權塗銷(全部)、住址變更、姓名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 及更正(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登記。 (二)抵押權設定、移轉、權利分割及內容變更登記。 (三)預告及塗銷預告登記。 (四)買賣、贈與(含夫妻贈與)、共有物分割及交換登記。 (五)其他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實施者。 前項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各所接到跨所登記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 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格式一)。
  • 四、跨所登記完畢後,須發還(給)之證件,除申請郵寄發還(給)者外 ,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至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領取 ,如未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領取者,應至轄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轄區所)領取。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 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二),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審查人員如須查調未能跨所線上查詢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之異動清冊或其他檔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 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格式三),經課長核定後傳 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將查調資料影本傳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 理所。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 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四、格式五),駁回通 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發給權利書狀者,權利書狀由 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字樣(格式 六)。
  • 十、跨所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或通知時,由受理所辦理,並函知或副知轄 區所。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受理所及轄區所門首。
  • 十一、各所於收受異議書時,應儘速於案管系統查詢異議標的有無跨所登 記案件申辦中,並通報登記案件受理所。 跨所登記案件收件時,如不動產標的已辦理異議資料維護,應以跨 所收件方式將登記案件移回轄區所辦理;如於收件後辦竣登記前, 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始向各所提出異議,則以公文方式將登記案件 移回轄區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但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者,由受理所受理。
  • 十二、登記案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通知補正或同規則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駁回之情事,於開立補正或駁回通知書時 ,應加蓋專用騎縫章。
  •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收件後審查時,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書狀補給或註 記登記(建立共用部分附表)者,由受理所辦理。
  • 十四、政府機關之備查資料,由轄區所受理。
  • 十五、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給)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應歸檔之文件 、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七)於次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登 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申 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
  •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收件者,應向原受理所或轄 區所辦理。
  • 十七、跨所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格式八),受理所應於列 印權狀之次日產製並核對。
  • 十八、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 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時,由轄區所辦 理。但該申請書及其附件尚未移回轄區所保管時,不在此限。
  • 二十、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 時,應由受理所辦理。
  • 二十一、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如該登記案件未移回轄區所前,由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如登記 案件移回轄區所後,則由轄區所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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