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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登字第10760229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為加強便民服務,使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不動產所在之管轄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原收費所:指開具規費收入憑證之地政事務所。 (四)檔案保管所: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依法歸檔管理之保存機關。 (五)跨所登記案件: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轄區之土地登記案件 。
  • 三、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所為之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四)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 四、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應依地政局統一編列原則辦理,收件收據並 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前項跨所登記案件因逾期始提出申請登記所生之罰鍰裁處、催繳與移 送執行相關事宜,由受理所辦理。 前二項跨所登記案件規費及罰鍰之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有應 予退還之情形,由原收費所辦理。
  • 七、各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審查人員如須查調未能跨所線上查詢人工登 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之異動清冊或其他檔 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格 式一),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檔案保管所,檔案保管所應將查調資料 影本傳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查後,依法應補正、駁回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如 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
  • 九、跨所登記案件應發給申請人之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 長職銜簽字章。
  • 十、跨所登記案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其餘事項, 由受理所辦理: (一)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土地,受理所於登記完畢後之管制清冊 及後續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事項。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列冊管理土地,於受理所登記完畢 後之報請停止列冊管理事項。 (三)依臺北市政府地籍地價暨稅籍異動作業聯繫要點第二點規定於登記 完畢後,產製異動通知書及異動通報事項;須併同檢送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或分配表影本者,由受理所複印相關文件送管轄所辦理 異動通報作業。 政府機關對於登記相關事項之函知資料,仍由管轄所受理。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須公告者,應由受理所於該所門 首張貼之。
  • 十一、各所於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時,應即以登記案管系統查詢異議標 的有無登記案件申辦中,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地政事務所,如非異議標的之管轄所, 且經查詢其他所均未受理異議標的之登記案件: 1.經向管轄所聯繫確認其無收受相同異議書,應填具聯繫單(格 式二),即時傳真及電話通知管轄所,並將異議書件以公文移 由管轄所處理及副知異議人。 2.經向管轄所聯繫查得其已收受相同異議書,由管轄所統一回復 異議人,其他地政事務所僅須回復異議人其異議事項另由管轄 所回復,無需將異議書件移送管轄所。 (二)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地政事務所,經查詢其他所業已受理異 議標的之登記案件: 1.經向登記案件之受理所聯繫確認其無收受相同異議書,應填具 聯繫單,即時傳真及電話通知該受理所與管轄所,並將異議書 件以公文移由該受理所處理,與副知異議人及管轄所。 2.經向登記案件之受理所聯繫查得其已收受相同異議書,由受理 所統一回復異議人並副知管轄所,其他地政事務所僅須回復異 議人其異議事項另由受理所回復,無需將異議書件移送受理所 。
  •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情事者,於開立補正或駁回通知書時,應加蓋專用騎 縫章。
  •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查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登記者,由受理所逕為辦 理更正登記。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由原受理所或管轄所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 前二項更正登記須會測量課調查資料、現場勘查者,應以公文方式 將登記案件移回管轄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保存 及銷毀。
  • 十五、人民申請跨所登記,如業經其他登記機關受理且程序未終結前,後 受理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其他所受理其重新申請登記者,應 另行計收規費。但申請人申請援用已繳納之登記規費者,得予受理 。
  •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 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受理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時, 由檔案保管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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