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處為改進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或測量大隊(以下簡稱各所、隊)勘 測案件之處理,以維人民權益與政府威信,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一審法院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 辦理,二審以上法院案件由測量大隊辦理。
- 三、各所、隊接獲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公函時,應即依規定收件,並另設專簿予以 列管。
- 四、各所、隊接獲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後,應即指派品德端正、經驗豐富、技 術精湛之資深人員負責辦理,並依照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所定時間提前到達現場,不得 延誤。
- 五、被指派辦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人員,應先查調圖籍資料研判,並注 意系爭土地曾否受理申請複丈,並查調其以前之申請案及測量原圖作為複丈之參考。
- 六、各所、隊對於已完成重測地區實地測量時,發現有圖、簿、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 應先查明錯誤原因,由所、隊定期會勘,詳加研判並妥為處理後,再繪製成果圖函複司 法機關或檢察機關。
- 七、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以舊圖複丈時,於複丈完畢 後,得將地藉調查表、調處結果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連同成果圖一併送請法院 參考。
- 八、各所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未登記建物案件,被指派人員應即查明該建物是 否確未辦理登記,如己完成登記,除應依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外, 應將建物及查封登記情形,並檢附地藉資料函復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
- 九、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十、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勘測時,應注意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並依司法機關或檢 察機關囑託事項辦理。
- 十一、實地測量時,如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對案情提出質疑,應先行擬具妥善處理意見,簽 報該機關首長裁示後,再依規定調製成果圖,函復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
- 十二、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若當事人未繳納規費或繳納規費不 足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指示辦理勘測,俟當事人繳 足規費後始將成果圖函送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若當事人經通知仍未繳納或補足規費 時,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
- 十三、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其成果圖不得核發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
- 十四、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若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屆時未 到現場,亦應將經過情形函復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若仍須測量,請另行通知辦理。
- 十五、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司法機關或檢 察機關外,並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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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地一字第8920167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