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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一字第0943281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改進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或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 所、隊)勘測案件之處理,以維人民權益與政府威信,特訂定本要點。
  • 二、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一審法院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辦理, 二審以上法院案件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 三、所、隊接獲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公函時,應即依規定收件,並另設專簿予以列管。
  • 四、所、隊接獲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後,應即指派品德端正、經驗豐富、技術精湛 之資深人員負責辦理,並依照法院或檢察機關所定時間準時到達現場,不得延誤。
  • 五、被指派辦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人員,應先查調圖籍資料研判,並注意系 爭土地曾否受理申請複丈,並查調其以前之申請案及測量原圖作為複丈之參考。
  • 六、所、隊對於已完成重測地區實地測量時,發現有圖、簿、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應 先查明錯誤原因,由所、隊定期會勘,詳加研判並妥為處理後,再繪製成果圖函復法院 或檢察機關。
  • 七、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案件,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以舊圖複丈時,於複丈完畢後, 得將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連同成果圖一併送請法院或檢 察機關參考。
  • 八、各所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未登記建物案件,被指派人員應即查明該建物是否確 未辦理登記,如己完成登記,除應依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外,應將建物 及查封登記情形,並檢附地籍資料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 九、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 十、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勘測時,應注意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並依法院或檢察機 關囑託事項辦理。
  • 十一、實地測量時,如法院或檢察機關對案情提出質疑,應先行擬具妥善處理意見,簽報該 機關首長裁示後,再依規定調製成果圖,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 十二、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案件時,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規費,地政機關得 不派員執行囑託勘測案件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限地政機關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者,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規定加倍計收。 若當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指示辦理勘 測並告知當事人補足規費,俟當事人繳足規費後始將成果圖函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若 當事人未於測量完成五日內補足規費時,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 十三、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除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外,其成果圖不得核發 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
  • 十四、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若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屆時未到現場,亦 應將經過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若仍須測量,請另行通知辦理。
  • 十五、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外, 並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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