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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三字第097309483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加強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 ( 以下簡稱本會館) 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會館場地使用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資格、申請使用範圍及優 先順序如下: (一)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或集會者。 (二) 已立案之非政府組織舉辦相關公益性活動或集會者。 (三) 其他經本局核准使用之團體。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 三 本會館開放使用時間如下: (一) 開放使用日期:星期二至星期日。星期一及國定假日休館。 (二) 開放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 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等二個時段。 每時段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之。
  • 四 申請人得於使用日前一個月向本局預定場地,但至遲應於使用日十四 日前完成申請手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立案登記證明文 件、活動計畫等資料。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應於使用前五日繳納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後,方得使用場地。 本會館場地之申請,每單位、團體每次申請最多以連續使用七天為限 。但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五 使用人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使用日前五日通知本局取消使用,所繳 納費用無息退還。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者,已繳之費用概不予退還,使 用人不得異議及請求任何賠償。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得 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與本局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六 經本局核准之使用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使用時間,如需增加場次或 延長時間,應先經本局同意,並繳清增場或延長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後 ,始得使用。
  • 七 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公物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局管理人員之指導。
  • 八 使用人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本局指定之管理人員。如有損壞或其他破壞情形,應即修復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未立即修復時,本局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所繳 納保證金墊付,如有不足者,得向使用人追償。但設備破壞情形如無 法立即修復者,至遲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回復原狀。
  • 九 會館不得供他人留宿。
  • 十 使用人佈置場地時,應愛惜維護公物,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 膠紙、鐵釘、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 上。並不得擅自啟用特殊燈光、音響、吊具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 電、使用火把炮燭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損,應負擔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 使用人使用音響及燈光等須用電時,應由本局指定接電位置,如所需 用電超過負荷時,由使用人自備發電機具補足電力。
  • 十一 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不同意使用,已使用者得立即終 止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並 得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 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 假借活動對外營業或未經核准對外進行募款。 (三) 辦理宗教祭祀活動、喪葬事宜者。 (四) 未維護會館暨鄰接區域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備及 人員安全者。 (五) 未經本局許可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六)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者。
  • 十二 本會館場地收費基準表由本局另定之,報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後,公告實施。所收費用並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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