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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92)府秘四字第09200012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點
  • 一、為加強府會聯繫工作並符實際運作需求,本府前(79)八月十四日府秘四字第七九0四 九五四一號函訂頒之「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派兼府會聯絡員員額設置原則及有關規定」予 以廢止,嗣後請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派兼府會聯絡員員額設置原則及作業程序」辦理 。
  • 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派兼府會聯絡員員額設置原則及作業程序」條文如次: (一)本府各局、處、會等一級機關以指派一人兼任府會聯絡員為原則,但其附屬機關 逾五個以上者,得增派一人;秘書處因總責府會聯繫事宜及議事業務,不在此限 。 (二)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若業務與市民權益有密切關係,且須經常與議會直接聯繫者 ,得報府核准後,指派一人兼任府會聯絡員。 (三)各機關派兼之府會聯絡員,應由首長指派熟稔各該機關業務之人員擔任。 (四)各機關府會聯絡員異動時,應報請本府核轉臺北市議會查照。 (五)市議會召開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期間,府會聯絡員應常駐議會並確實負起協調聯 繫工作,隨時反映議事最新狀況。 (六)府會聯絡員對於議員委辦事項,應即時轉交相關單位處理並持續關注辦理情形, 處理結果亦應於第一時間回復委辦議員,另限期之重要事項及案件涉及多個單位 者,應即時報告總聯絡人、副總聯絡人或秘書處聯絡員轉報,俾便適時處理。 (七)市議會休會期間,府會聯絡員應輪值,當值人員除因病及其它重大事故可請人代 理外,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八)對議會市政總質詢未辦理完成之案件,相關機關應於議會下次大會召開前一個月 ,將執行情形逐案檢討,並回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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