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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北市地登字第1116013567號函修正第7、9、11、12、14~16、18~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各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之請求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局為處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設置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如下: (一)地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局局長為召集人,另指派本局簡任人 員一人為副召集人,二者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十一人由本 局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七人。 2.臺北市之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3.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4.本局土地登記科科長。 5.本局法制人員一人。 (二)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地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兼之,辦 理幕僚事務。
  • 三、地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臺北市政府以外之委員 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四、地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請 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 五、地賠會視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及副召集人因故同時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六、地賠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派兼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 同機關內相關業務人員代理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 七、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 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地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 八、地賠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 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 險不在此限。
  • 十、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如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 、代理權有欠缺或應附之證據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於 接到通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請求權人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或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格式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時,視為土地登記損害 賠償事件,並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各所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送達證書送達,並將回證附卷 。
  • 十一、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 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局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處理意見函送本局據以提請地賠會審議。但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處理遭受阻礙期間,得予扣除。 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展延 二十日,並函知請求權人及副知本局。經展延之案件,函送本局建 檔及擬具處理意見得以同函辦理。
  • 十二、各所於擬具處理意見送本局提送地賠會審議時,應副知請求權人, 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臺端 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 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北區)辦 理」。
  • 十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地賠會得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請 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 十四、各所受理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本局同意 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人誤向非受理申 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逕行移由受理所辦理。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罹於時效。 (五)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六)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依前項函復請求權人時,應副知本局提請地賠會追認。
  •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 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如不服拒 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 規定拒絕賠償者,亦同。
  • 十六、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於收到決議後,應 速為決定期日及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該通知至 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 十七、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或本局法制人員 提供法律意見。
  • 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 議紀錄(參考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 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 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 十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之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各所得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應簽報本局核定。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賠償總額 應簽報本局核定後,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 二十、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本局核定者 ,應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 紀錄須俟本所依規定程序,簽請地政局核定後,本協議始生效力。 」。
  • 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 後,地政事務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 格式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 參考格式如附件八)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 權人。
  • 二十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地政事務所主辦,如有延聘律師之 必要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三十 七點規定辦理。 各所於收受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後,應 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局。
  • 二十三、關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 人員請求償還之範圍、程序、償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由本局另 定之。
  • 二十四、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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