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住址有變更時,應向不動 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住址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說 明三) 2申請住址 變更登記得以通信 方式申辦。 1.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 十八年六月 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 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記 申請書各類 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 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 源欄爰作文 字說明。 2 增列法令依 據 3 依本處八十 七年一月十 三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五一二八號 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 代理人所簽 註切結內容 ,增列備註 欄文字說明 。 4 依本處八十 二年八月十 八日北市地 一字第二六 八四四號函 訂頒「臺北 市各地政事 務所通信申 請土地登記 實施要點」 二、 (一) 點規定,增 列備註欄第 2點說明。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住 址變 更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住址 變更 時檢 附經 核准 變更 之證 明文 件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檢 附 (2) 向主 管機 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 所附文件如為影本 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1 本項新增。 2 增列法令依 據。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使 領館 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說明 一) 1.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說明 二) 4.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仍須檢附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說明三 ) 5.上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1 增列法令依 據。 2 實務作業上 案附有華僑 身分證明均 要求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 管理,爰增 訂備註欄3 文字說明。 3 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臺 內地字第八 四一一三五 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不 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 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 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 1 如為所有權人更 名時應檢附所有 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人 之更名時應檢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 。 增列法令依據 。 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說 明) 1 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增列法令依據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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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7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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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616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