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住址有變更時,應向不動 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住址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 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得以通 信方式申辦 。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住 址變 更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住址 變更 時檢 附經 核准 變更 之證 明文 件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檢 附 (2) 向主 管機 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所附文件如為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如為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時 應檢附所有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人之住址變 更時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 書。 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件: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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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7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0183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