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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北市教幼字第100445467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 交通車及幼稚園幼童專用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乘車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交通車之使用與管理,除依有關交通安全法規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交通車,係指各校及幼稚園自備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專 用車。
  • 三、各校(園)購買交通車應報經本局備查,並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其車型、規格及 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實際需要購置,不合規定之車輛不得使用。
  • 四、幼稚園專供載送未滿七歲幼童之幼童專用車,應以購置新車為之,其車齡以十年為限, 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改裝或替代。
  • 五、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校車 顏色及標誌標準圖」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局核准立案字號、 車號及乘載人數。
  • 六、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各校(園)應慎選性情穩重、具有耐心之資深優良 駕駛員負責駕駛,不得任用資格不合交通法規暨其相關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交通車駕駛人應於每學年開學前,至醫院做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始得任用,並應將 檢查結果留校(園)備查。學期中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 其駕駛工作,須於病瘉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 七、各校交通車載送學生人數,應依車型規定容量載送,以每人均有座位為原則,但不得超 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車。 幼童專用車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應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 八、交通車應置備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 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 校(園)備查。
  • 九、交通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 十、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異動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
  • 十一、本局得不定期會請臺北市監理處、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之行駛,以維交通 車行駛安全。
  • 十二、各校(園)所自備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各校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 各校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除本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但須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注意事項應納入交通車租用契 約內容之一,契約並留校備查。
  • 十三、各校(園)應督導學生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 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地下車道及陡坡等,以維行車安全。
  • 十四、臺北市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各校(園)應每年定期辦理交通車及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維 護學生乘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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