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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臺北市政府(89)警交字第8924099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本大 隊)為排除妨礙交通之違規停車車輛,改善交通秩序,指揮管理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 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 特訂定本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大隊規劃之區域、 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取締及拖吊,拖吊責任區如有需要得隨時 通知調整。 本大隊得因應任務需要,不依規劃之拖吊責任區限制,調派部分或 全部拖吊公司之拖吊車於特定時間執行指定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警察局核派之拖吊勤務,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 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依據查報或通報市區某路段有嚴重違規停車情事應予拖吊時,執勤 員警應即接受警察局(含各分局、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指派, 指揮拖吊車輛優先執行拖吊。 (四)執勤員警於拖吊車到達拖吊現場時,應即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 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誤後,應做好下列施始將 車輛吊離: 1.執行拖吊工作,應由拖吊公司人員協助指揮疏導來往車輛,以策 安全,並避免妨礙正常交通。 2.對於違規停車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開始執行拖吊作業,而違規車輛未被拖吊移動前,如駕駛人已到 達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填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責令違規人駛離。如已移動被拖吊車輛,即不得依駕駛 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上拖吊車(卡車) ,不得依被拖吊機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4.如被拖吊車輛車身原已有損壞者,應由拖吊公司人員於現場拍照 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並由 執勤員警簽章負責。 5.被拖吊車輛內如有明顯之值錢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應填 列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並由執勤員警簽章負責。 6.依序號填製「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 餘三聯應連同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 第二、第三聯交由拖吊車司機車攜回保管場鍵入電腦。 7.執行拖吊時,應於被拖吊車輛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等資 料,並由執勤員警簽章後拍照。 8.執行拖吊時應照相存證,並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之地面, 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違規被拖吊之車號,移置之保管場及保管場 之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 9.執行汽車拖吊時應使用輔助輪(每一輛汽車拖吊車應備一副輔助 輪),且均須拍照存證,並由執勤員警於保管單內簽名(不得以 蓋章代替),但限於地形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 (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應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重點拖 吊時段及例假日優先拖吊路段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 影響交通安全及順暢之虞者,亦得拖吊之。 1.汽車優先拖吊項目: (1)並排及車道上停車。 (2)公車站牌十公尺停車。 (3)消防銓前停車。 (4)人行道(騎樓)停車。 (5)行人穿越道停車。 (6)禁止臨停紅線停車。 (7)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8)停車時間、住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占用專用車位及其 他車種停車位)。 (9)禁停黃線路段停車(巷弄以告發為主,專案性之執法不予限制 )。 2.機車優先拖吊項目: (1)已設萱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人行道上停車。 (2)於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 (3)公車站牌,妨礙乘客上下車。 (4)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占用專用停車位及 其他車種停車位)。 3.重點拖吊時段: (1)紅線及其他重大違停拖吊時間為七時至二十一時(必要時得延 長之)。 (2)禁停黃線拖吊時間為七時至二十時(有附牌依附牌時間)。 (3)夜市及代客停車拖吊時間為七時至二十三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 4.假日(不含未週休星期六下午)拖吊以花市、玉市、(東)西門 町、博愛特區、陽明山公園、車玷、木柵動物園、故宮博物悅幹 道等專案拖吊(如附件)。 (六)執勤員擎慮指揮拖吊車將所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停管處核 定之保管場,並即輸入被拖電腦檔案中,以利民眾利用拖吊語音查 詢系統查詢車輛去向。 (七)領車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 通知回場補辦手續。未回場補辦手續之違規案件,由保管場將車輛 資料逕送舉發單位依法處理,並影印一份送停管處及本大隊借查。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大隊核 發之識別證,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 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從事拖吊工作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及 反光背心,並不得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拖吊違規停車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四)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之人員,應服從本大隊及停管處稽查人員之 督導,拖吊車不得超速、任意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駛,並不得與民 眾發生糾紛。 (五)拖吊車應一律依照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 名稱,且應經常保持車體清潔,外表有脫漆或損壞者,應修補完整 。 (六)拖吊車須妥善保養維修,每日出勤車輛數應報本大隊備查,每月平 均出車率不得低於七成一月平均出車率不得低於七成{月平均出車 率=月實際出車總數/(契約總車數*月實際執勤日數)}。 (七)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或檢修外,應 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違規停車或停放它處。 (八)拖吊公司員工離職時,應將離職員工之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大 隊備查。 (九)保管場工作人員於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手續 或車輛放行等服務時,態度應有禮貌並不得與民眾發生爭執。 (十)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之人員不得與民眾互相鬥毆或加暴於人。
  •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 (一)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至保管場之車輛,應即行檢查有無損壞,並 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包括車號、時間)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 收,以明責任。 汽車並應於十分鐘內、機車於三十分鐘內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 等資料於電腦檔中,以利民眾利用拖吊語音查詢系統查詢車輛移置 地點,如有錯誤輸入或遺漏未輸入者,應即改正或補行輸入。已完 成領車者亦應於領車當日內輸入電腦銷案。 (二)係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報 修,並即向本大隊報倩。故障應於三日內修復完竣,所延誤之待輸 入資料,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就近之保管場、停管處或本大隊補行 輸入。 (三)領車人員於接受執勤人員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記載於「保管場舉發單登記表」上,如有塗 改,須由承辦之管理人員簽章,以示負責。 (四)領車人至保管場領車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繳納移置費及保 管費後,始得辦理領車手續: 1.經出示本人行車執照並核對與本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之 。 2.非車主而持有行車執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 存證之。 3.如無行車執照但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查驗。 4.如無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須出示車主委託書或與車主有 關之資料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查驗存證之,並填寫切結書經保管 場同意後領車。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保管場人員應開 立「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收據應依領 車人之行車執照填寫車號及繳納金額,並蓋保管場公司及保管場 負責人、經收員之印章,且註明開單日期。 (五)保管場人員發還被拖吊之車輛前,應登記領車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並將「臺北市政府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及放行條( 加蓋車輛停放位置)交與領車人至保管場內領車;領車人應於保管 場門口繳回放行條後,如得將車輛駛離保管場。 (六)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保管 費收據,如發現有偽、變造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警察分局派出 所依法處理。 (七)違規停車被拖吊之汽機車如尚未拖吊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至保 管場並向窗口表明等候領車者,應免予收繳保管費,並在收據上註 明「車未進場前已候領」字樣。 (八)各拖吊公司對於保管場人員當日所收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 執行之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 存保管並接受本大隊及停管處之督導及查核。 (九)保管場之人員及設施(如大門警衛、領車窗口、標示牌、監視系統 、人員配置等)均應依本大隊規定辦理。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違規停車車輛,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 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違規人,請違規人備文向到案處所或本大隊 提出申訴。 (二)拖吊進場之失竊車,領車時應先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由車主檢 具相關資料及證件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查證無誤後,退還已繳 交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拖吊公司執行拖吊作業所拍違規車輛之照片應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 及事實損壞狀況,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與車主協商,如無 法達成協議,經本大隊承辦人員要求,須於三日內提出存證影帶或 照片,由本大隊協調之;如無法提出,則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四)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工作,造成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相 舉證(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或拍照不到之處(如底殼破損), 亦應負善後(必要時由原廠鑑定)協商解決車損之義務。 (五)本大隊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拖吊公司有準 時出席之義務;如經確定損壞應予賠償者,車主得以該車原廠之零 件要求修復。 (六)凡拖吊公司所提列證據有偽造情事經查屬實者,應依法處理並負損 壞之賠償責任。 (七)拖吊公司遇有拖吊申訴案件或車輛損壞申訴案件,均應於保管場調 派管理駐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面處理,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八)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使民眾無法適時利用拖吊語音查詢系統 查詢車輛移置地點,致增加民眾保管費負擔時,不得收取增加之保 管費。
  • 六、罰則: (一)拖吊公司有違反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 )、三之(七)、三之(八)、或三之(九)者,每次記違規一點 。 (二)拖吊公司有違反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或五之(七 )者,每次記違規一點並按日連續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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