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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88)府交三字第880863020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16年12月15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計程車駕駛人辦理職業病健康檢 查,以增進計程車駕駛人之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領有本市 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執業年資連續三年以上計程車 駕駛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
  • 三、辦理補助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機關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負責辦理健康檢查醫院之招標委託 作業、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項目、人數之核定、健康檢查 時程之規劃、健康檢查卡之印製、工作績效評估分析報告之製作及 健康檢查相關事宜之綜理等事項。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審核 、登記、健康檢查時間之安排及健康檢查卡之核發等事項。
  • 四、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院,以本市區城醫院以上之公 私立醫院為限,所需之健康檢查經費全數由交通局編列預算支應。
  • 五、申請補助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交通局公告受理 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警察局提出申請,逾期或辦理補助之預算 用盡即不再受理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六、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得於交通局委託簽約醫院及核 定檢查期間內,選擇欲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院及檢查日期後,由 警察局登錄、註記於健康檢查卡,並發予計程車駕駛人收執。
  • 七、領得健康檢查卡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排定之日期,持健康檢查卡至指 定醫院,依交通局核定之健康檢查項目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
  • 八、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院,於每日受理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病健康檢查人數不得超過交通局訂定各醫院每日辦理是項檢查人 數之上限,並應於計程車駕駛人完成健康檢查後二週內,將下列結果 提供予受檢之計程車駕駛人: (一)職業病健康檢查紀錄冊乙本。 (二)檢查結果總評與建議。 (三)心理、營業、健康之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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