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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25440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審慎處理違 反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 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 準。
  •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類組 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請參閱附檔)
  • 四、前點表列各項違規事件,視案件情況如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 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或酌予延長 或減縮改善期限,但應敘明理由。
  • 五、本局建築管理處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本法案件,即簽陳本局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限期繳交罰 鍰並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本局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 (一) 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 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 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違反本法之規定,經強制拆除內部裝修欲恢復使用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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