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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565236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 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 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 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四、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 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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