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特訂定 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 (市 區道路 條例)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 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未經許可 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 圍內,設 置設施物 或建築, 且可補辦 手續者。 第十六 條及第 三十三 條 1.有擅自 建築者 ,勒令 拆除之 。 2.得處九 千元以 下罰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三千元罰鍰 。逾期未辦理者,勒令 拆除。 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六千元罰鍰 。逾期未辦理者,勒令 拆除。 第三次以上者:書面通知限 期拆除,並處九千元罰 鍰。 2 未經許可 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 圍內,設 置設施物 或建築, 且不可補 辦手續者 。 第十六 條及第 三十三 條 1.有擅自 建築者 ,勒令 拆除之 。 2.得處九 千元以 下罰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拆除 ,並處三千元罰鍰。 第二次以上者:書面通知限 期拆除,並處九千元罰 鍰。 3 未經許可 擅自損壞 道路,且 可補辦手 續者。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三千元罰鍰 。 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六千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者:書面通知限 期補辦手續,並處九千 元罰鍰。 4 未經許可 擅自損壞 道路,不 可補辦手 續者。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回復 原狀,並處六千元罰鍰 。 第二次以上者:書面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並處九千 元罰鍰。 5 經許可損 害道路, 但未依規 定修復者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繕 ,並處三千元罰鍰。 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並處六千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者: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處九千元罰 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 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除依法執行罰鍰外,並管制該受 處分人挖掘道路之申請案件。
- 五、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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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養字第8904322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