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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養字第09403970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特訂定 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市區道 路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基 準 (新臺幣:元) 備 註
    1 (1) 未經許可 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 設施物或 建築,可 補辦手續 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台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補 辦手續,並處三 萬元罰鍰。逾期 未辦理者,勒令 拆除。
    (2) 未經許可 擅自在道 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 設施物或 建築,不 可補辦手 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台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 除,並處六萬元 罰鍰。
    2 (1) 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 道路,可 補辦手續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 辦手續,並處四 萬元罰鍰。
    (2) 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 道路,不 可補辦手 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修 復改善,並處八 萬元罰鍰。
    (3) 挖掘超過 許可範圍 。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可補辦手續 者,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 三萬元罰鍰 。 二、不可補辦手 續者,處三 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4) 未依許可 期限,提 前或延後 施工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5) 經許可挖 掘,但未 依規定於 期限內修 復或修復 不良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3 (1) 「路平專 案」抽驗 ,道路管 溝修復不 符規定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一個月改善。
    (2) 其他經許 可挖掘, 未於規定 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 修復不良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 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 第二次: 處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第三次以上者: 處六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完成改善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發現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 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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