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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09599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市區道 路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基 準 (新臺幣:元)
    1 (1)未經許可擅 自在道路用 地範圍內設 置設施物或 建築,可補 辦手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補 辦手續,並處三 萬元罰鍰。 逾期未辦理者, 勒令拆除。
    (2)未經許可擅 自在道路用 地範圍內設 置設施物或 建築,不可 補辦手續者 。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 除,並處六萬元 罰鍰。
    2 (1)未經許可擅 自開挖道路 ,可補辦手 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 辦手續,並處四 萬元罰鍰。
    (2)未經許可擅 自開挖道路 ,不可補辦 手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修 復改善,並處八 萬元罰鍰。
    (3)挖掘超過許 可範圍,可 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 辦手續,並處三 萬元罰鍰。
    (4)挖掘超過許 可範圍,不 可補辦手續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
    (5)未依許可期 限,提前或 延後施工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6)經許可挖掘 ,未於當日 許可時間內 施工並修復 路面收工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3 (1)經抽驗回填 不實,與申 請不符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一個月改善。
    (2)其他經許可 挖掘,未於 規定期限內 修復道路或 修復不良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 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 第二次: 處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第三次以上者: 處六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完成改善為止。
  • 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表所列有關行政裁罰 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 第 7 條 第 1 項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 第 9 條 第 1 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 第 9 條 第 3 項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 12 條 本文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 13 條 本文
    2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第 8 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 12 條 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 13 條 但書
    3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 罰鍰不 得逾法 定罰款 最高額 之三之 一,亦 不低於 法定罰 款最低 額之三 之一。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 12 條 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 13 條 但書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 罰鍰不 得逾法 定罰款 最高額 之三之 一,亦 不低於 法定罰 款最低 額之三 之一。
    (5) 行為時因項次1之(3) 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 第 9 條 第 4 項
    4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 同)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2) 、(3) 之規定。 第 16 條
    5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四、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法 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前點之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明減 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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