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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四字第8902249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5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市有建築物發生火災事件之財產處理程序,特參照臺北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一百三十六 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 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及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 十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市有建築物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投保火災保險者,於發生火災時,管 理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儘速向消防(或警察)機關報案。 (二)保持火災現場原狀並施設圍籬;其屬重大火災者,並應指派人員看管之。 (三)儘速通知保險公司派員會同勘查、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財物損失。 (四)函請建築管理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及轄區派出所查復建物燬損狀況。 (五)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如為未登記建物,應檢附足資證明建物所有權屬之 文件,如房屋稅單影本、原始取得文件等),函請消防局核發火災證明書。 (六)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者,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瓦斯公司申請停 止供應水電及瓦斯。 (七)依保險契約檢附火災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函請保險公司理賠。 (八)保險事故發生後,有全部或部分未獲理賠時,應查叫責任歸屬,依法請求賠償或 訴追。 (九)收到賠償金後,應即解繳市庫。 (十)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函報市政府核轉審引機關審核: 1.財產報廢單 2.消防(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3.現場會勘紀錄 4.現場照片 5.財物損失清單 6.責任報告書 7.保險公司理賠文件 8.繳款書影本 9.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出租或出借建築物焚燬,經查明火災責任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依 第款求償外,應即終止契約。 (十二)建築物經核准報廢後,應即依法拆除,並分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申 辦建物滅失登記、註銷稅籍,及辦理財產帳作業。
  • 三、市有建築物未投保火災保險者,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儘速向消防(或警察)機關報案。 (二)保持火災現場原狀並施設圍籬:其屬重大火災者,並應指派人員看管之。 (三)儘速通知財政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財物損失。 (四)函請建築管理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及轄區派出所查復建物燬損狀況。 (五)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如為未登記建物,應檢附足資證明建物所有權屬之 文件,如房屋稅單影本、原始取得文件等),函請消防局核發火災證明書。 (六)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者,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瓦斯公司申請停 止供應水電及瓦斯。 (七)火災事故經有關機關鑑定結果或偵辦結果判明責任應由第三人負責時,應即依法 請求賠償或訴追。 (八)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函報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1.財產報廢單 2.消防(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3.現場會勘紀錄 4.現場照片 5.財物損失清單 6.責任報告書 7.其他相關文件 (九)出租或出借建築物焚燬,經查明火災責任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依第 七款求償外,應即終止契約。 (十)市有建築物經核准報廢後,應即依法拆除,並分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 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註銷稅籍,及辦理財產減帳作業。
  • 四、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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