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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58 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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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 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 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 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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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
第 3 條三、火災處置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火災搶救,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及會同本 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查報災戶損失,協助傷患救護。 (二)警察局:負責火災刑事偵查、火場治安事故處理、火場警戒、保存及封鎖、火場 交通管制與疏導及協助災戶損失調查。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現場臨時醫療站開設,連絡各責任醫院妥 為收容,並救治傷患。 (四)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火災善後救濟及協助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 。 (五)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負責災後危險建築物之處理事宜。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督導災後現場廢棄物之清理。 (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經火場救火指揮官或火場救火負 責人指定後,負責火場截斷電源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事宜。 (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火場救火指揮官或火場救火負責人指定後,負責火場集中 供水事宜。 (九)瓦斯事業機構:經火場救火指揮官或火場救火負責人指定後,負責火場截斷瓦斯 、漏氣偵測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後恢復供氣事宜。第 9 條九、火災撲滅後,各單位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消防局各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適時舉行檢討會,就火災搶救過程之聯繫作業, 搶救方法、決策等檢討優劣得失,並做成會議紀錄作為改進作業方法及參與搶救 人員獎懲之依據。 1.普通火災案件,由消防局中隊長召集有關單位人員檢討。 2.成災火災、重大火災案件,由消防局大隊長召集有關單位人員檢討。 3.特殊重大火災案件,由消防局局長召集有關單位人員檢討。 (二)消防局應會同警察局調查起火原因,屬特殊重大火災、重大火災、成災火災或涉 嫌縱火案件,並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函送警察局依法處理。 (三)警察局應將涉嫌火首移送法辦,並將移送書副本抄送消防局。 (四)社會局應會同當地區公所及警察分局實地查明住屋損燬狀況,並辦理災民救濟。 (五)火災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之廢棄物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 力清除者,由環保局清除。 (六)因火災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由工務局逕 予強制拆除。 (七)特殊重大火災或重大火災發生後,由事務副市長召集本府有關單位,會商救濟、 醫療、重建等相關事宜。第 10 條十、火災善後處理事宜比照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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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第 86 條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毀時,管理機關應 即查明毀損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第 89 條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 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 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 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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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第 48 條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 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 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第 49 條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災民。 二 失蹤災民。 三 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動,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 療者。 (輕微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 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除重建不能居住; 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 具設備全毀者。 五 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 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 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 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 為修繕房屋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第 59 條其他重大緊急災害或傷亡事件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處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四字第8902249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5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