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提供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各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不動產所在之管轄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收件: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轄區且依規定須移由管轄 所處理之土地登記案件。
- 三、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時,應填具土地建物登記案件 跨所收件申請單(格式一),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各所 申辦並繳納規費。
- 四、各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 五、跨所收件之登記案件收件字號以管轄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之初審 欄得不予記載但應載明管轄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 查詢。
- 六、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申請人申請跨所收件之案件處理期限,自管轄所收執後起算。
- 八、登記完畢後須發還或發給之證件,申請人得選擇向管轄所領取,或另 檢附雙掛號郵資由管轄所郵寄。
- 九、各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格式二),並於每日中午十二 時前將收件完成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交換方 式送交管轄所。管轄所之收件人員應為點收並於專冊上蓋收訖章後配 賦審查人員,專冊並應於隔日交換回受理所。
- 十、各收件人員應依規定申請登記案管系統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 異動子系統、地價處理系統之查詢子系統之使用權限。
- 十一、登記案件經跨所收件計收規費後之土地登記程序及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作業,由管轄所辦理。
- 十二、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管轄所 申請。管轄所審核無誤後,應將准予退還規費之相關文件函請受理 所辦理退費手續。 退費申請人非向管轄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管轄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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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登字第1106026072號令修正全文12點;並自110年11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