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提供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 跨所收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地政事務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
- 三、跨所收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之字號編列,並由電腦案管系 統依序自動給號,收件收據之初審欄得不予記載但應載明轄區地政事 務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四、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收件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五、申請人申請跨所收件之案件處理期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
- 六、登記完畢後須檢還之證件,申請人得選擇向轄區地政事務所領取,或 另檢附雙掛號郵資由轄區地政事務所郵寄。
- 七、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並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前 將收件完成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交換方式送 交轄區地政事務所。轄區地政事務所之收件人員應為點收並於專冊上 蓋收訖章後再配賦審查人員,專冊並應於隔日交換回原受理收件之地 政事務所。
- 八、各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案管系統中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異動 子系統、地價處理系統之查詢子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用, 各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並應依規定申請使用權限。
- 九、收件計收規費後之土地登記程序及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作業,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 十、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轄區地政 事務所申請,經審核無誤後,再將准予退還金額併同有關文件函請原 跨所收件所辦理退費手續。退費申請人誤向非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退 費時,應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依上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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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30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一字第09431053500號函修正附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