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提供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各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時,應填具土地建物登記案件 跨所收件申請單(格式一),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各所 申辦並繳納規費。
- 三、各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 四、跨所收件之登記案件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轄區所) 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之初審欄得不予記載但應載明轄區所全銜、電 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五、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收件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收件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 事項辦理。
- 六、申請人申請跨所收件之案件處理期限,自轄區所收執後起算。
- 七、登記完畢後須發還或發給之證件,申請人得選擇向轄區所領取,或另 檢附雙掛號郵資由轄區所郵寄。
- 八、各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格式二),並於每日中午十二 時前將收件完成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交換方 式送交轄區所。轄區所之收件人員應為點收並於專冊上蓋收訖章後配 賦審查人員,專冊並應於隔日交換回收件所。
- 九、各所收件人員應依規定申請登記案管系統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 、異動子系統、地價處理系統之查詢子系統之使用權限。
- 十、登記案件經跨所收件計收規費後之土地登記程序及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作業,由轄區所辦理。
- 十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轄區所 申請。轄區所審核無誤後,應將准予退還規費之相關文件函請收件 所辦理退費手續。退費申請人非向轄區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轄區 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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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7330364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