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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 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行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一般 行業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 第三條) 第三十 二條 其行為人各處 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 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仍 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一次處 行為人一 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 即停業。 2.第二次處 行為人一 萬五千元 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 業。 3.第三次 ( 含以上) 處行為人 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 。
    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 。 (第八 條第三項 ) 第三十 三條 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 令其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負責人 1.第一次處 負責人一 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 務。 2.第二次處 負責人一 萬五千元 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 之業務。 3.第三次 ( 含以上) 處負責人 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 業務。
    視聽 歌唱 、理 髮 ( 觀光 理髮 及視 聽理 容) 、三 溫暖 、舞 廳、 舞場 、酒 家、 酒吧 、特 種咖 啡茶 室等 八種 行業 砂石 場 ( 含廢 棄物 、土 、清 理、 儲存 ) 電 子遊 戲場 (電 動玩 具) 資訊 休閒 業 旅館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 第三條) 第三十 二條 其行為人各處 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 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仍 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一次處 行為人二 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 即停業。 2.第二次 ( 含以上) 處行為人 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 。
    商業不得 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 之業務。 (第八條 第三項) 第三十 三條 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 令其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負責人 1.第一次處 負責人二 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 務。 2.第二次 ( 含以上) 處負責人 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 業務。
  • 三、本基準表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 人規避裁罰時,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 業每次均處二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三萬元。 【註三】統一裁罰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 規行為按月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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